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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豪,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清友,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胡某因与被申请人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某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胡某与周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1.周某提供的借据是格式借据,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都是由周某填写的,胡某仅在借款人处签名、摁指印。该借据存在明显瑕疵,不足以支持周某的诉讼主张。2.周某不能说明110万巨额资金的来源,不能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的真实存在。3.周某在法院调查及开庭时称7月30日从杭州送110万元现金到商城,而在商城县刑警大队讯问时称7月29日从杭州带110万元现金到商城,第二天交给胡某。前后矛盾的陈述足以说明借款事实不成立。4.周某就借款事实及相关情节的陈述明显不合常理。周某系农民工,与胡某关系一般,周某不可能借巨款给胡某且不要利息。周某也不可能有110万元巨款,更不可能在家中存放110万元的现金。5.胡某向周某还款3万元,是因为周某在胡某处承包粉刷工程,其对胡某隐瞒了已从项目经理处领走工程款的事实,骗取胡某重复支付。生效判决将胡某支付的工程款认定为偿还借款,并以此推定借款事实的成立明显错误。(二)生效判决举证责任划分不当。周某提供的借据只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协议,不能证明周某向胡某支付了借款。同时,周某也不能证明110万元巨额资金的来源。一、二审法院不仅不要求周某履行必要的举证义务,反而以胡某举证不能为由,判令胡某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划分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周某提交意见认为,(一)胡某与周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1.周某提供的借据上有胡某的签名、指印及电话号码、身份证号,该借据不存在任何瑕疵。2.110万元的资金来源与本案无关。(二)生效判决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胡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胡某与周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问题。1.周某主张胡某向其借款110万元,提供有胡某出具的借据在卷。该借据对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约定明确,并由胡某本人签名认可,且注明了其本人的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在二审审理期间,胡某申请对借据上的指印是否是其本人所摁及借款数额填写时间与指印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借据上的指印全部为胡某本人遗留形成,借款数额填写在先,指印形成在后。对此鉴定结论,胡某才明确表示无异议。因此,生效判决将该借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2.胡某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但其理由均是一些推测、怀疑,并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其本人出具的借据。3.关于3万元的还款,胡某称系其向周某重复支付的工程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且该理由与常理不符,故生效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周某主张双方存在借款事实,提供有胡某出具的借据,该借据明确载明胡某向周某借到现金110万元。胡某主张周某实际并未向其支付该借款,对此,胡某应承担举证责任。生效判决以胡某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为由,判令胡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胡某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胡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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