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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矿公司因与子翔公司、坤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下称焦矿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焦矿公司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焦矿公司销售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子翔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子翔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煤矿设备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子翔公司业务员。

原审第三人焦作市坤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坤盛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某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坤盛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焦矿公司因与子翔公司、坤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崔某,被上诉人子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甲,原审第三人坤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原告根据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图纸为其加工10件破碎壁,10件'W臼壁,原告经人介绍被告配件销售部经理崔某,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加工《协议书》。协议书写明:一、甲方(本案原告)委托乙方(本案被告)加工园锥破碎壁、轧臼壁10套(破碎壁图号X-X-X,轧臼壁图号X-X-X,加工尺寸按甲方提供图纸加工生产)。二、甲方先预付乙方30%的定金约五万元正,提货时付清余款。三、产品单价x元/套(1套为2件),总价:x元(壹拾陆万捌仟元正)。合同对加工产品材质、交货时间及生效时间作出约定。第二天,原告将5万定金给付被告,并要求被告一定按照图纸加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崔某又与第三人坤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委托第三人为原告加工产品。2008年7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提货。原告将货款给付被告,并将产品运到洛阳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后,2009年4月17日,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破碎壁、轧臼壁壁薄(图纸尺寸45mm,现实物22mm),无法使用为由决定退货。原告拉回后与被告协商无果,双方发生纠纷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即原告方要求完成加工产品工作。现被告向原告交付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并拉走不合格产品,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将承揽产品交由第三人完成经原告同意,无据证实,依法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费、仓储费证据不力,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子翔公司货款x元,并拉走为原告加工的园锥破碎壁10套、轧臼壁10套。二、驳回原告子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90元,由被告焦矿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子翔公司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焦矿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争议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查清。漏列第三人及其责任。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追加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子翔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坤盛公司称,原判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应予维持。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加工协议时,并不知道是为子翔公司加工设备。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请求,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双方合同要求;2、本案是否需要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是否有重大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原审第三人坤盛公司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提供一份证人证言,证明经上诉人同意,将图纸相应尺寸进行了变更。上诉人认为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称不知道这个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合同有效,焦矿公司理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时交付符合约定的产品。但该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但私自低价转委托第三人加工合同标的物,而且,不能向被上诉人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严重违约。本院审理中,经现场勘验,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标的物与双方协议约定的图纸不一致确为事实,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予以承认,其上诉所称原审对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查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私自转委托第三人加工产品,二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要求对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其他诉讼费30元,合计37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张运来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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