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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伙同“小周”(在逃)于2010年8月15日上午9时许,骑摩托车窜至本市X区X路汉城信用社附近,见被害人XXX的半挂货车停放此处;“小周”便用螺丝刀撬开该货车驾驶室门,被告人张某将车上型号分别为E63、1600的诺基亚手机二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0元)及现金110元盗走。XXX等人发现被盗后即追赶,在追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抗拒抓捕,双方发生对打,“小周”持扳手将XXX打伤(经法医鉴定:XXX之损伤属轻伤)。被告人张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当场抓获。被抢手机及现金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春芳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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