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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新野县红宝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野县红宝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野县X路。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田某因与被申请人新野县红宝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宝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某申请再审称:(一)田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1.田某系红宝石公司的业务员,为红宝石公司销售货物,红宝石公司承担其跑销售的相关费用。田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与红宝石公司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2.田某已将外欠票据等手续交红宝石公司财务室,红宝石公司不向债务人积极讨要欠款,而在十多年后向田某追要,显失公平。3.因红宝石公司生产的大批产品不合格,致使客户不付货款,红宝石公司就逼迫业务员签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不是田某真实意思表示。(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债务发生于十多年前,红宝石公司举证只证明2009年曾见过田某一次,一次追要不能作为十年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三)程序违法。1.红宝石公司在2004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及时成立清算组,以清算组名义对外主张债权,红宝石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存在私自发传票、私自开庭、超审理期限开庭、超举证期限举证等严重违反程序的问题,二审法院以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清为由对此不予审查,严重侵害了田某的合法权益。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程序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红宝石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田某欠款有其出具的还款协议及欠条在卷,事实清楚,田某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2.红宝石公司一直向田某追要该款,且同类型的其他案件一直在诉讼过程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程序合法。红宝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影响其追索债权。综上,请求驳回田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田某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1.田某系红宝石公司的销售业务员,其对外以红宝石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但本案并非田某代表红宝石公司与客户之间产生的纠纷,而是田某与红宝石公司之间基于双方内部所签订的销售工作方案和还款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基于代理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2.红宝石公司对其销售业务员制定了销售工作方案,田某作为红宝石公司的业务员,按照销售工作方案的规定,就其所欠货款与红宝石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并出具了欠条。红宝石公司依据该还款协议及欠条向田某主张债权于法有据,生效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3.田某称还款协议系红宝石公司逼迫其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红宝石公司于2000年停产后,成立了专门的要帐小组,负责追要销售员所欠货款,包括本案田某所欠货款。要账小组成员葛某中和曹一民出具证言并出庭证实,期间曾多次向田某追要本案欠款,每年逢年过节或遇到了都要追要,田某也认可红宝石公司的工作人员曾于2008年或2009年春节前向其追要过欠款,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本案诉讼时效连续多次发生中断的事实,故生效判决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三)关于程序问题。1.红宝石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但在其被依法注销登记之前,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诉讼资格仍然存在,故红宝石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根据本案一审送达回证及开庭笔录显示,本案不存在私自发传票、私自开庭的情形。本案一审虽然超过了6个月,但依法办理了审理期限延长的审批手续,故本案也不存在超审理期限开庭的情形。田某称当事人超举证期限举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上级法院才能将该案发回重审或立案再审。本案生效判决对田某所提程序问题以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清为由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田某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田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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