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东现河居民委员会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东现河居民委员会居民,住(略),系上诉人刘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成银,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啤酒朝日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东营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谢某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谭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银、被上诉人烟台啤酒朝日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3年5月7日、5月13日、6月3日分三次向被告送去价值(略)元的啤酒。两被告对原告所送货物的数量及金额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认可在总价款中应扣除回收的被告空酒瓶款3538.14元。
另查明,原告系烟台朝日公司开办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2003年2月10日,两被告与烟台朝日公司签订经销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为烟台朝日公司销售烟台干啤系列。供货方式为托运或自提。该经销协议烟台朝日公司的授权委托代表人为朱云鹏。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确已供给两被告啤酒,两被告对收到原告货物及货款数额均无异议,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烟台朝日公司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略).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其与烟台朝日公司签有经销协议并履行完付款义务,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1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略)。86元及利息100元。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谭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是与烟台朝日啤酒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协议并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收条是上诉人出具给烟台朝日啤酒有限公司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烟台啤酒朝日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与烟台啤酒朝日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烟台啤酒经销协议并实际履行,本案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三张收条是其出具给烟台啤酒朝日有限公司的。并申请证人吴某杰出庭作证,以证实其上述主张。
本院认为,证人吴某杰陈述其曾于2002年、2003年与烟台啤酒朝日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但对其烟台啤酒经销商身份未有证据予以证实,其关于本案所涉争议事实的证言的客观性难以确认,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上诉人与烟台啤酒朝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存在,应予认定。被上诉人据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是由上诉人出具的三份收到条,但该书证仅能证明上诉人收到啤酒的事实,并不能直接体现出债权人即是被上诉人,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关于“朱云鹏2003年春节后不负责东营市场”的陈述亦与上诉人所提交的由朱云鹏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条所载明的时间相矛盾,故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关于本案所涉货款系其与烟台啤酒朝日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烟台啤酒朝日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烟台啤酒朝日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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