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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初,被告人吕某在本市X区X街办XXX经营的“神州行”炒菜馆担任厨师,被告人为了归还其之前所欠他人赌债,便产生盗窃XXX饭馆经营款的念头。2011年6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趁XXX外出之机,将XXX放在橱柜内腰包中的5800元现金偷走并逃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已将赃款退赔。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归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谅某、被害人XXX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吕某有自首情节,且表示自愿认罪,并有退赃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宗晓嵘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施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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