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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某、吴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吴某,女,汉族,职业同上,系陈某妻子。

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受理原告诉某告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2010年3月30日被告陈某、吴某从原告张某处接收了毛家湘菜馆,当时付了部分转让费,下欠x元转让费,由被告陈某章、吴某英给原告张某伟出具了欠款条据一支,并约定了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陈某章、吴某英于2011年3月30日付了x元本金,下欠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某,要求二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某费用。

二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没钱,请求延期偿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陈某、吴某从原告张某处接收了毛家湘菜馆,当时付了部分转让费,下欠x元转让费,由被告陈某、吴某给原告张某出具了欠款条据一支,并约定了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陈某章、吴某英于2011年3月30日付了x元本金,下欠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涉诉某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陈某、吴某偿还原告张某转让毛家湘菜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款项当场履行x元,下欠x元于2011年10月19日前一次付清;

二、原告张某的其他诉某请求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8600元,收取43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梁斌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樊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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