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阿房宫派出所抓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阿房宫派出所抓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阿房宫派出所抓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黄某、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屈某、黄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屈某以邀请在成都的同学XX(女,21岁)到西安来玩为由将XX某至西安其所加入的传销组织租住的本市X某的一民房内,以发短信为由将X某手机拿走,后要求XX某入传销组织,被害人XX某愿加入,要求离开时,被告人屈某指使被告人黄某、周某跟踪、劝某、看管限制被害人X某人身自由,并带XX某传销课程。2011年1月3日,公安机关将该传销组织查获并将三被告人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X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黄某、周某为发展传销组织成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周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故依法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审判员宗晓嵘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施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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