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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X某,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辩护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一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X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已判决)怀疑自己的朋友X某被X某打伤,便纠集杜某某(已判决)等人伺机报复。2009年1月30日下午,李某某、杜某某等人从西安返回蓝田公王某报复X某,行至蓝田县城,杜某某又让赵某某(已判决)叫来被告人王某、马某(已判决)、魏某(已判决)、高某(已判决),并准备刀具,购买“洋镐把”。当晚凌晨,上述人员驾车赶到九间房乡X某,由潘某某、吴某某(已判决)望风,李某某、高某、王某三人持刀,马某等人手持洋镐把,李某某叫开门,被告人王某、高某等人冲入X某家,将X某砍伤,后将X某、X某兄弟分别拉到陕x和陕x两辆面包车上,行至蓝田县X某将X某、X某兄弟抛弃。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某损伤程度属重伤,并属九级伤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X某、X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民报警登记,被害人X某、X某陈述,证人X某、X某等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案犯高某、马某、李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王某、魏某、潘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持刀直接参与伤害行为,行为积极,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强某某与被害人X某、X某所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尚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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