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某,女,汉族,系王某之妻。
被告王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追索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4月13日,被告向高某贷款x元,由原告进行担保,并打下条据一支,约定利率为30‰,后由于被告对所贷款债务不予清偿,后高某将原告起诉到法院,经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8)靖民初字第X号调解由原告偿还高某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承担诉讼费225元,随后原告并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垫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及其利息x元,以及垫付诉讼费用1300元,两项共计x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靖边县人民法院(2008)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09年12月14日靖边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收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执行款x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但该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故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1年4月13日,被告向高某贷款x元,由原告进行担保,并打下条据一支,约定利率为30‰,后由于被告对所贷款债务不予清偿,高某将原告起诉到法院,经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8)靖民初字第X号调解由原告偿还高某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垫付诉讼费用1300元,两项共计x元,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垫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担保保证合同关系,原告自愿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在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代为被告履行。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承担相应的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垫付款本金的利息,故该诉讼请求承担相应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垫付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光全
审判员周永东
审判员周秉元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邱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