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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凤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4-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四终字第8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凤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凤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怀民,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凤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制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惠臣,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崔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索某某原为凤凰制药公司的业务员,其为凤凰制药公司推销药品期间,因工作需要多次在该公司借用现金。2002年4月27日,索某某与公司财务人员王兴然进行结算,累计借款(略).67元,以现金、单据等抵顶还款(略).83元,尚欠(略).84元。由索某某与王兴然分别在“现金借款凭证”上签字,索某某并注明“截止本日累计借欠款余额,以前欠条视同作废”。2002年5月8日,凤凰制药公司又为其电汇款6000元,这样,索某某共欠原告(略).84元。同年5月26日索某某辞职。凤凰制药公司向索某某追要欠款未果,于2004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索某某立即偿还借款(略).16元(自(略).84元中扣除索某某工资1052.98元、报销单据1490.70元、车股分红600元、提成365元、车股分红300元、车股本金1500元、新科股本金7820元后尚欠数额)。索某某对凤凰制药公司的主张以程序上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实体上已不欠资金,且凤凰制药公司扣其工资、股金、分红是违法行为及有关6000元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且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原为原告单位业务员,因开展业务需要,被告暂借原告部分资金不属于非法占有,原告为支持被告工作暂时借给其部分现金不属于挪用企业资金,对被告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略).16元,由双方2002年4月27日结算并签字认可的书证以及同年5月8日电子汇款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尚有部分单据应予报销及原告擅自扣被告款项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也未反诉,只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索某某归还原告借款(略).16元。案件受理费827元,实支费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827元。

索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依法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略).84元,是借给上诉人个人使用还是因工作借出的无论是出借给上诉人个人使用,还是因工作之便取到该款项不还,都不是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既然原审法院已经受理,就应依法或者向有关公安机关移送,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二、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任何钱款。三、被上诉人依仗自己的强势地位擅自扣上诉人的工资、股金、分红、股权是违法行为。工资是劳动所得,得以维持生存的生活资料,被上诉人无权利扣上诉人工资;股金及分红是上诉人在企业的权利,被上诉人同样没有权利扣留。特别是新科股权,新科有限公司是独立于被上诉人的另外的法人单位,是上诉人在新科公司的股权,依法其更没有权利扣为己有。四、关于6000元的问题。原审原告特别授权的第一诉讼代理人当庭主张,这张单据已经在2003年4月27日作废,并且得到了被告的认可。第二次开庭却提交所谓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与6000元单据,也没有排他的唯一必然联系,且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依法应不能采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依法维持。

经审理,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为开展业务需要向被上诉人多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归还余欠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有因开展业务而支出的费用被上诉人不予报销,如果报销已超出了借款,被上诉人应先给予报销。关于这一主张,本院认为,这是企业内部问题,应按企业内部会计制度处理,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合理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费827元,由上诉人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审判员纪红广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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