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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谢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汉族。

被告谢某,女,汉族。

被告谢某,女,汉族。

原告姚某与被告谢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谢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08年5月11日,被告谢某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由被告谢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立下欠据一支,声称会尽快偿本付息,然而日后二被告一直拖延还款。仅在2009年9月1日偿还了利息及本金x元,下欠利息至今仍拒绝偿还。原告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谢某立即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由被告谢某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姚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2008年5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x元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谢某向原告姚某借款x元,约定利息0.15分,并由被告谢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原告姚某陈述,被告在2009年9月1日偿还了利息及本金x元。剩余的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诿拒付。

被告谢某、谢某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姚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法庭陈述,因该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被告谢某向原告姚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由被告谢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据一支。2009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姚某付清利息并偿还了本金x元,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仍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于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但原告诉请偿还欠款x元高于实际剩余欠款本金x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息,从2009年9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被告谢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谢某、谢某承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怀玉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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