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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是以路相隔的邻居。2009年6月,原告为通行方便,将自己生长在道路的19棵大柳树挖掉,准备平整时,被告无理阻挡,不让原告通行。将搅拌机、钢某、卷扬机架等杂物堆放在原告挖树后准备修路的土地上,双方发生纠纷,事后经靖边县X镇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确权,该争议地归原告使用。镇政府处理后,被告没有拆除障碍,致使原告无法通行,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生产、生活通道的非法阻挡,并判令被告赔偿因堵路致原告停车费损失7000元。

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张某发(2010)X号处理决定一份,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

第二组:靖边县X镇政府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发(2010)X号处理决定已经生效。

第三组:停车费票据共计150支,证明被告阻挡通行道路,造成原告停车费4000元。

第四组:铲车停工损失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修路时被被告阻挡铲车停工损失费28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985年被告为了修建房子,与村X村民张某商量将自己位于五墒地和六墒地中的两块地兑换张某六墒地中的一块地及被告现居住地,张某答应了此事,当时由十组队长高某为中间人。从1986年起,被告就将自己的搅拌机、钢某、卷扬机架等杂物堆放在此地。1990年土地调整时,经两个村X村民代表用米尺量过,确认地块亩数多少后,一次兑换清楚,该路巷柳树以北的土地全部为被告所有。原告产生的停车费根本不存在,原告的车一直停放在其家大门口,所以不存在补偿损失,综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组谈话笔录共五份,共同证明争议地归被告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某据质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即张某发(2010)X号处理决定一份,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即靖边县X镇政府的证明一份,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即停车费票据共计150支,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的车一直停放在自家门口。

第四组证据,即铲车停工损失费证明一份,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本没有这回事。

对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供的一组证据,即谈话笔录共五份,经原告张某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被谈话的人都和原告有矛盾。

经庭审举某、质证,对原、被告所举某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对其两份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一组证据,因原告质证对其有异议,且该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是以路相隔的邻居。2009年6月,原告为方便通行,将自己生长在道路的19棵大柳树挖掉,准备平整时,被告以其土地是自己的兑换地为由,用搅拌机、钢某、卷扬机架等杂物将路堵塞,造成车辆不能通行。此后,原告张某向靖边县X镇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2010年5月19日靖边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张某发(2010)X号处理决定,确认原、被告争议的22.1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原告张某。处理决定后被告张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处理决定提出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靖边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张某发(2010)X号处理决定以发生法律效力。随后被告也没有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为此,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土地,经张某发(2010)X号处理决定该争议土地的22.125平方米使用权归属原告张某远,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处理决定提出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既视为对该处理决定的认可。原告将该地用作村民生产生活通道,被告以该道路是自己兑换地为由而占有,但被告未提出足够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为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无权阻止原告的正常通行,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对生产、生活道路的非法阻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停车费损失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某不利的后果,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停止对原告张某远道路通行的阻挡行为(限本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将堆放在道路上的财物搬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崔光全

审判员周永东

审判员周秉元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新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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