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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同年9月14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岳阳车站派出所抓获,当日被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市看守所;同年9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及其诉讼代理人关留念、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梁××发生争执,梁某某在梁××的房子上将梁××打伤。后经鉴某,梁××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梁某×、曹某、梁某×、王×等人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某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诉称,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造成其身体受伤,经法医鉴某已构成轻伤,为此,要求被告人梁某某赔偿其医疗费、鉴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66元。

被告人梁某某辩称,他没有殴打被害人梁××,对被害人梁××的经济损失,仅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梁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梁××(肢体三级残疾)系邻居,因宅基地问题,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梁××再次发生争执,梁某某在梁××的平房顶上将梁××打伤。经上蔡县公安局鉴某,被害人梁××受外力作用致左股骨颈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后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被害人梁××因外力作用致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其伤残程度为七级。

另查明,被害人梁××受伤后,在上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x.06元、鉴某700元;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相印证:

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⑴、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23日中午12时许,他看见梁××在自家房屋上面装瓦,因为梁××建房占住了他的宅基地,对方屋顶上的琉璃瓦龙尾压住他房屋上面的瓦了。他不让梁××装瓦,梁××硬要装他就上去阻拦,把梁××的瓦砸烂了。梁××与他厮打,他用脚踢了梁××的后背一下,梁××用瓦刀砍了他。随后他就下楼了。

⑵、被害人梁××的陈述,证明他家建门楼时,由于施工中建斜了,墙的东南角占住了梁某某的宅基地3公分左右。2009年12月23日中午12时许,梁某某出来跟他吵架,说他家门楼的一个龙角压住其家房屋了,让他把那个龙角砸掉。他把那个龙角砸掉了一点儿,梁某某说不行,要到平房上面继续砸。他拦住不让梁某某砸,双方就在房屋上面打了起来。梁某某朝他腹部踢了一脚,还朝他的左腿、腰某、胯部乱踢,还用砸房屋的小锤砸伤了他的面部。

⑶、证人梁某×(被害人梁××女儿)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3日中午12时许,她正在家中做饭,听到她父亲在门楼房顶上面与梁某某对骂。她出来看到梁某某顺着梯子爬到房顶去打她父亲,双方在房顶上面打得“扑通”响。打了几分钟,梁某某就从房顶上面下来了。她父亲捂住大腿喊疼,被人抬了下去。随后她就报警了。

⑷、证人曹某(被害人梁××之妻)的证言,证明因为她家建房占住了梁某某家宅基地3公分,双方发生了矛盾。2009年12月23日中午12时许,她和女儿梁某×正在家中做饭,听到梁××与梁某某对骂。她出来看到梁某某顺着梯子爬到她家平房上面,与梁××发生打架,打得“扑通”响。梁某某边打边骂,梁××喊叫:“小玲快来,要把我打死。”后来梁某某拿着锤和瓦刀从房顶上面下来了。梁××左大腿被打得不能动弹,被人送到医院了。

⑸、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3日中午12时许,他听到外面很吵闹,“120”急救车也来了。他到梁××家,和梁某×一起爬到房顶上,看到梁××躺在房顶的琉璃瓦下面,捂住左髋骨喊疼,无法下去。他和梁某×及一个医生用布单子把梁××抬了下去。到医院经拍片检查,医生说梁××的左髋骨骨折了。他听说梁××建房占住了梁某某的宅基地,梁××在房顶上面装琉璃瓦,梁某某用铁锤去砸,双方发生了打架,梁某某踢伤了梁××。另证实,梁××的腿有些瘸,好多年了。

⑹、证人梁某×的证言,所证明内容与证人梁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⑺、证人欧某证言,证明因为梁××建房屋占住梁某某的宅基地,两家经常吵架。2009年12月23日中午,梁××和梁某某再次发生争吵,派出所民警和“120”急救车也到了现场。

⑻、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梁××与梁某某两家经常吵架。2009年12月23日,两家再次发生纠纷。

⑼、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3日下午5时许,梁某×给他打电话说梁某某将其父亲打伤了,让他到医院帮忙照看。他到上蔡县中医院后,看到梁××躺在床上捂住髋骨喊疼,医生正在处理。后来医生说梁××的髋骨断了,需要手术治疗。事情的起因是,梁××建门楼占了梁某某的宅基地,梁××到房顶上面装琉璃瓦,梁某某把瓦砸了。另证明,梁××的腿有点儿瘸,几十年了。

⑽、上蔡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证明被害人梁××于2009年12月23日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面部外伤。经过手术将左侧股骨颈骨取出,置入人工全髋关节。

⑾、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鉴某书,证明被害人梁××受外力作用致左股骨颈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⑿、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⒀、上蔡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x号残疾证明,证实梁××肢体三级残疾。

⒁、长沙铁路公安处岳阳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湖南省岳阳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于2010年9月14日被岳阳车站派出所抓获,当日被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⒂、上蔡县公安局齐海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等基本情况。

2、被害人梁××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

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出具的同济鉴某所[2010]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梁××伤残程度为七级。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民事赔偿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1、上蔡县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证实被害人梁××自述半小时前被人打伤,头晕、头痛,左腿不能行走、疼痛,于2009年12月23日14时入院治疗。经诊断,梁××左股骨颈骨折,左面部损伤,同年12月28日实施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2010年1月11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两个月。

2、上蔡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出具的鉴某票据,证明被害人梁××受伤后花费医疗费x.06元、鉴某700元。

3、被害人梁××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梁××出生于X年X月X日,住址上蔡县X村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辩称,他没有殴打被害人梁××;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梁某某无罪。经查,被告人梁某某、被害人梁××及证人梁某×、曹某均证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梁××在梁××家平房顶上发生厮打;证人梁某×、梁某×证明案发后看到梁××躺在房顶的琉璃瓦下面,捂住左髋骨喊疼,无法行走,被人抬到下面。被害人梁××被随后赶到现场的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被害人梁××左股骨颈骨折。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将被害人梁××打伤的事实,故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某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的,且被害人梁××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梁××受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医疗费x.06元,鉴某700元,误工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649元[(4806.95元÷365天)×353天],护理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63.4元[(4806.95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2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被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为x.11元[(4806.95元×17年8个月)×40%],交通费按照被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从齐海乡至上蔡县的往返费用酌情考虑,以100元为宜。以上总计x.57元。鉴某被害人梁××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梁某某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人梁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x.26元(x.57元×80%)。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医疗费、鉴某、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2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继华

审判员黎爱香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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