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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宋×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被告外出至今无有音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被子6双、毛毯2条归原告所有。

被告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宋×于2004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举行了婚礼。原告过门时带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被子6条。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宋婉婉(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2009年秋,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起本诉讼。同时查明,从2009年秋,宋婉婉一直由被告父母生活。另查明,被告现外出打工无有音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苑某、华丽当庭证言及被告父亲的证明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应相互关爱、相互尊敬,共同为家庭幸福和子女成长尽心尽力,但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造成双方矛盾激化,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因与被告生气于2009年秋回娘家居住至今,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外出打工无有音讯,其女儿从2009年秋虽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但应由其母即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支付问题,因被告外出无有音讯,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宋×离婚。

二、婚生女宋婉婉由原告王某抚养。

三、原告的个人财产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被子6双归原告王某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全民

审判员李子恒

人民陪审员李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耿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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