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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一贸易发展公司与上海半导体器件研究所、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28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海一贸易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金钟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荣,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诸江,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半导体器件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虞咏霖,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某伦,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武平,上海市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培明,上海市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阳光科技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海一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海一公司”)诉被告上海半导体器件研究所(以下简称“半研所”)、被告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仪电公司”)、第三人上海阳光科技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1年8月16日,半研所反诉海一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01年11月27日、2002年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海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荣、诸江,被告(反诉原告)半研所委托代理人虞咏霖、鲍某伦,被告仪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武平、杨培明,第三人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一公司诉称:1995年9月15日,海一公司与半研所签订合资设立阳光公司的联营合同。同年10月20日,双方又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海一公司承包经营阳光公司,承包期限自199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半研所提供位于武定路X号阳光科技广场大楼(以下简称“阳光大楼”)等。1996年,阳光公司经批准成立。承包经营协议签订后,由于半研所的原因,截止1996年9月19日,海一公司未能获准进场装修。1996年11月19日,海一公司与半研所签订补充协议,半研所保证水电通讯配套在1997年1月内完成,如届时未完成,将根据拖延的时间赔偿海一公司全部日常开销。1997年3月,海一公司开始对阳光大楼装修,但半研所仍未完成配套工程。1997年5月15日,半研所再次承诺保证于5月底前完成电的问题,消防报警系统于6月20日完工。但迄今为止,半研所既未完成供电(备用电)问题,亦未完成消防验收问题。为履行承包经营协议,海一公司先后筹措1,000余万元资金用于阳光大楼的装饰工程。在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海一公司曾一度采取试营业的方式进行生产自救,但半研所于2000年4月18日、6月30日及2001年4月23日,三次纠集不明真相的人冲击阳光大楼,切断电源、堵塞交通;另一方面则继续拖延解决阳光大楼的消防验收,并于2001年4月28日起暴力强占阳光大楼,阻止海一公司进入大楼履行管理义务,严重妨碍海一公司的正常经营,侵害了海一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另外,半研所于1996年4月15日将阳光大楼转让给了仪电公司,并至1999年1月15日才取得房地产权证。综上,海一公司认为,半研所、仪电公司提供给海一公司的阳光大楼房屋,至今尚未具备交付使用的合格条件,半研所未履行承包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承包协议,因此,承包经营协议应予解除。半研所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海一公司的经济损失。仪电公司作为房屋业主,明知海一公司承包经营阳光大楼,对于海一公司在其房产上进行装修及设备投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半研所的行为应视为仪电公司的授权经营行为,且海一公司装修财产及中央空调等的最后处理与仪电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仪电公司应对半研所的过错及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解除海一公司与半研所于1995年10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半研所赔偿海一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其中约定违约金400万元,违约金不足部分600万元);仪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半研所辩称:1995年9月15日,海一公司与半研所曾签订联营合同,由于海一公司系以双方联营成立的阳光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故如要解除1995年10月20日的承包经营协议,必然涉及联营合同问题。依照合同约定,海一公司于1996年11月25日已进场装修,1997年10月开始试营业。如果说两路电是一个问题的话,鉴于半研所早已将备用电的接头接到了阳光大楼的地下室,那么海一公司不同意支付50万元扩容费用的行为也是造成备用电未能开通的原因,海一公司在此也是有责任某。由于海一公司接受阳光大楼后进行了两次装修,造成大楼存在严重火灾隐患,根据市消防局的要求,半研所进入阳光大楼进行消防整改以消除隐患,故不存在非法妨碍海一公司经营的情况。据此,半研所同意解除1995年10月20日的承包经营协议,但不同意海一公司的赔偿请求。

被告仪电公司辩称:由于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仪电公司对于海一公司要求解除1995年10月20日承包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仪电公司系接受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委托,对下属公司的国有资产进行集中管理,因此在1999年仪电公司成为了阳光大楼名义上的产权人。对于半研所与海一公司之间联营合同、承包经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仪电公司没有参与,仪电公司虽书面委托半研所对阳光大楼进行经营和管理,但仪电公司并无义务对半研所经营管理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至于仍保留在阳光大楼内的海一公司或半研所投入的资产问题,仍应由半研所对外结算,半研所再与仪电公司另行结算。因此,对于海一公司提出的,要求仪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损失责任某诉讼请求不能接受。

第三人阳光公司述称:同意海一公司的赔偿请求。海一公司客观上已投入大量资金,履行了合同义务。半研所却不仅严重违约,且其主观上是故意的。半研所自始即知道阳光大楼不能用于经营;1999年取得产权证时,产权人为仪电公司事宜亦未告知海一公司;半研所的领导曾明确表示不会解决备用电的问题;消防局虽要求整改,但并未责令停电,半研所即擅自采取停电措施,造成所有客户离开大楼;半研所后又强行冲入阳光大楼,将大楼中的所有人员,包括阳光公司的管理人员全部赶出。至于海一公司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阳光公司持保留意见,理由是系争项目仍然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和意向。

反诉原告半研所反诉称:1995年5月4、5日,海一公司与半研所签订意向书约定,半研所将阳光大楼三至十八层楼面提供给海一公司,每年收取900万元,海一公司负责上述楼面的装修并承担一切费用,双方合作期限20年。同年9月15日、10月20日,半研所与海一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和承包经营协议。联营合同约定了联营企业名称为“上海阳光科技广场有限责任某司”,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400万元。承包经营协议亦约定海一公司承包经营阳光大楼,为期20年,海一公司每年向半研所缴付承包金额900万元等。1996年9月,根据联营合同,联营企业阳光公司注册成立。嗣后,联营双方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明确双方的合作关系以1995年10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为准。1996年11月19日,海一公司及半研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一年的承包金减至720万元,第二年为810万元。海一公司于1996年12月进场施工,于1997年10月起营业,2000年6月基本停止营业,收取部分租金至2001年4月。海一公司在取得阳光公司营业执照起至今未按约支付承包保证金25万元,亦未支付分文承包金。另外,除海一公司违约或履行过错外,双方在阳光公司成立后,实际履行的仅是承包经营协议,海一公司以阳光公司名义实施经营,阳光公司自始至终由海一公司单方控制,而联营合同自联营企业成立起事实上终止了履行。鉴于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自签订意向书时就无实际履行,待承包经营协议签订及董事会决议形成后,已名存实亡,客观上终止了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承包经营协议。海一公司自1996年12月装修施工起就实际占用了半研所提供的阳光大楼。自取得阳光公司营业执照起,至今未按约定足额缴付承包保证金及承包金,故海一公司显属违约和履约过错,理应清偿双方按阳光大楼当时的市场价格约定的承包金,并承担违约金和利息损失。据此,请求解除半研所与海一公司所签承包经营协议,海一公司应向半研所缴纳1997年7月至2000年6月的承包金2,542.5万元、给付2000年7月至2001年4月部分房屋使用费20万元、偿付逾期缴纳承包金的利息91.6148万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暂截至2001年6月,最终延至实际给付日)及支付违约金400万元。

反诉被告海一公司辩称:半研所既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准许海一公司进场施工,又未提供备用电通过消防验收,且至今也未取得阳光大楼的相关经营执照,阳光大楼至今不具备合法的使用条件,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而海一公司支付承包费的条件又尚未成就,故半研所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仪电公司述称: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

第三人阳光公司述称:由于没有取得涉外宾馆的营业执照,支付承包金的条件尚未具备,且存在诸多违约事实,故承包金、房屋使用费、利息不应支付,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1995年5月5日,半研所与海一公司签订《意向书》约定:半研所将武定路上阳光大楼X至X层楼面提供给海一公司,每年收取900万元;海一公司负责上述楼面装修以及空调机组等系统的安装并承担一切费用,合作期限20年。

2、1995年9月15日,半研所与海一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双方联营成立“上海阳光科技广场有限责任某司”,经营范围为餐饮、旅馆、卖品、快餐、办公楼出租等配套物业管理,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半研所出资15万元、海一公司出资35万元;联营合作期限20年。

3、1995年10月20日,半研所与海一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双方联营组建阳光科技广场有限责任某司,由海一公司承包经营阳光科技广场;承包经营企业名称为“阳光科技广场、面积1万平方米”;经营范围餐饮、小卖、快餐、办公楼出租、娱乐;经营方式为服务、代理、代销、出租;承包经营期自199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1日止;承包方式为基数承包、定期递增、超额全留、亏损自负;承包金额为每年900万元,五年后每三年为一个周期,每个周期递增5%;半研所提供协议规定的房屋、负责办理工商、税务、房屋等经营所需的各种手续,办理电的增容手续(费用由海一公司支付)等;海一公司承担承包经营企业的投资、策划,包括空调、供电设备、扩电贴费改建装修等费用,负责装修工程的施工,承担承包经营期产生的债务和一切民事责任;承包经营企业由海一公司全权负责经营管理;承包金按季缴付;在取得营业执照、涉外许可证、电到位及周围道路畅通的条件下,从装修施工开始至营业开张之日的中间日子为海一公司缴付承包金的起始日;海一公司于本协议书签字日起10日内支付给半研所承包保证金25万元,取得工商执照起10日内再付承包金25万元,未按期支付保证金,视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提前终止或解除,海一公司投入承包经营企业的固定资产(权利产)和水、电、煤、电话的增容部分归海一公司所有,建筑附着物归半研所所有;本协议期满终止时,除浮财(如家具、冰箱、分体空调等可搬动的物品)以外的财产全部归半研所所有;由于一方不履行本协议规定或严重违反本协议规定造成协议无法履行,即视作单方面终止协议,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履约方支付违约金400万元;如海一公司在付承包金的日子起半年内不能缴纳承包金,将海一公司投资抵充,如在一年内不能缴清承包金,半研所收回承包经营权,中止合作,海一公司在阳光科技广场的全部投入财产归半研所。

4、1995年11月1日,海一公司向半研所支付25万元保证金。

5、1996年9月8日,第三人阳光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营业期限自1996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此后,阳光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一份,决定半研所全权委托海一公司经营阳光公司,半研所与海一公司的合作关系以1995年10月20日的《承包经营协议》为准。

6、1996年11月19日,半研所与海一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半研所同意将阳光大楼的未完成部分工程委托给海一公司负责完成施工,该部分费用商定为300万元(不含大堂装修费),付款计划为协议签订次日25万元、1996年11月30日前50万元、12月31日前75万元、1997年1月31日前75万元;海一公司收到第一次工程费5万元后的第三天,双方派员办理阳光大楼的移交手续,半研所列出移交清单,经双方代表签字认可后,作为正式交接文件;半研所同意为保证阳光大楼早日开张,力争在年底完成全部配套工程,保证水、电、通讯的配套在1997年1月份完成,煤气保证在明年三月份内到位;海一公司抓紧施工,力争在97年春节后逐步交付使用,然后双方再商定起租日期。协议书签订后,半研所向海一公司分别支付如下工程款:1996年11月22日25万元、同年12月9日50万元、1997年3月13日20万元。

7、1996年11月19日,半研所与海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市场及种种原因,未能让海一公司进场装修,影响其营运计划,故双方商定将第一年的承包金减至720万元,第二年为810万元,以后年份的承包金照原协定执行。

8、1996年11月,半研所又与海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996年11月19日《协议书》的第一条约定工程费用为300万元,半研所按计划支付共计225万元,尚余75万元作为海一公司支付电的扩容费用,扩容先由半研所办理,以后结算时多退少补;双方确认大堂装修费为40万元,5-X层客房卫生间三件套洁具为10万元,两项合计50万元,半研所同意此款于1997年2-4月起分期向海一公司付清;5-X层泰白板厕所隔墙及粉刷为30万元,海一公司同意在施工中代半研所垫付,今后支付租金时扣除。

9、1997年3月3日,海一公司致函半研所称,阳光大楼的二次装璜工程海一公司从2月17日进场施工,正在抓紧进行,因烟感、水淋喷子等工程应由原施工方负责,且必须在吊平顶板前完成,否则将造成海一公司窝工,故务请半研所给予解决。

10、1997年5月15日,半研所出具《承诺书》一份,注明:半研所确认目前该所遗留工程还有电、消防报警系统等尚未完工,为配合海一公司的施工计划,承诺电的问题于5月底全部完工,消防报警系统等于6月20日完工。

11、1997年11月20日,阳光公司向半研所发函提出,花园内路灯、地下室积水井、厨房隔油地整改及地下室供水泵失灵问题已严重影响管理工作和正常营业,希望半研所及时解决。

12、1998年3月5日,阳光公司发函半研所,要求半研所于1998年4月1日前落实消防合格证书,并使大楼验收后交付使用。

13、1998年11月3日,半研所致函海一公司称,根据承包经营协议,海一公司应于1997年5月15日开始交承包金(1996年12月进场施工,1997年10月开始营业),因半研所延期交房及消防工程未及时验收,故应要求降低了承包费,据此,截止1998年11月15日,海一公司共欠半研所1,125万元承包金,望接函缴款。

14、1998年11月10日,海一公司复函称,由于半研所未依据承包协议的约定,提供涉外许可证、特许经营证、房屋产权证、租赁证、消防合格证等,造成阳光大楼负债累累、难以为继;迄今为止,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约定支付承包金的前提条件尚未实现,阳光大楼至今无法按原定目标正常营业,故要求半研所尽快办理阳光公司正常经营所需的各种手续,派员友好磋商以解决问题,并继续支持阳光公司目前正在进行的自救工作。

15、1999年4月23日,系争阳光大楼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注明产权人为仪电公司,竣工日期为1997年1月。

16、1999年6月2日,上海市消防局向阳光公司发出《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称,发现阳光大楼未经消防验收,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未开通投入使用,违反消防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完毕。同年8月5日、2000年3月1日两次复查意见称,喷淋装置不符标准,大楼无应急照明,消防泵只有一路电源,要求应有两路供电等。

17、2000年4月,阳光公司、半研所、市消防局等单位召开了阳光大楼的消防整改协调会,确定由阳光公司负责大楼内的消防整改,半研所负责备用电问题。

18、2000年4月至2001年5月22日期间,上海市消防局三次向半研所发出通知,认为阳光大楼至今一路供电,且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违反消防法规定,责令整改。

19、2000年6月19日,半研所致函海一公司,要求海一公司支付50万元备用电扩容费,以保证备用电扩容工作的顺利进行和消防验收通过。

20、2000年6月22日,半研所两次致函海一公司,要求海一公司支付承包金,半研所先行收回阳光大楼的经营管理权,并继续磋商遗留问题。2000年6月30日,阳光大楼对外停止了经营。

21、2000年7月6日,半研所致函市消防局及阳光公司称,因阳光大楼至今未通过消防整改,故半研所作为业主,已作出自2000年6月30日起停止阳光大楼使用的决定,并已采取了相应措施。

22、2001年4月28日,半研所全面接管阳光大楼,楼内租户、阳光公司及海一公司人员全部撤离。

23、2001年5月30日,海一公司致函半研所称,该司已按协调会的意见完成大楼内的消防整改工作,半研所则至今未解决二路电配套工程,并于2001年4月23日非法强占阳光大楼,阻止海一公司人员进大楼正常工作,要求半研所立即撤出非法占领大楼人员,恢复正常管理。

24、2001年6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对半研所作出停止使用阳光大楼并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5、2001年7月16日,海一公司以半研所根本违约为由,诉至本院。

26、2001年12月21日,本院委托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所”)对海一公司、阳光公司就阳光大楼的装璜投入进行审计,并以2001年4月28日为基准日,对装璜残值进行评估。2002年4月29日,光华所作出如下审核及评估报告:一、由于海一公司不能提供有关对阳光大楼装璜投入审计所需的相关资料(会计帐册、记帐凭证、施工图纸、工程预决算资料、银行付款凭证等),故该所认为对阳光大楼房屋装璜投入的审计不具备条件。二、由海一公司完成的部分装修及设备安装工程的价值,由于海一公司不能提供相对应的工程竣工图纸、工程预结算等资料,故根据现场实际测量的工程量进行估价,对于中央空调管道因受条件限制,故采用估价方式确定价值。根据现场的实际工程装修量,在2001年4月28日基准的装修工程重置成本价为1,656,640元(其中未包括大楼底层大厅装修及安装142,533元、5-X层客房卫生间卫生洁具三件套92,983元、5-X层客房卫生间泰白板隔断及粉刷72,084元、5至X层客房隔断104,585元、电梯厅装修和10至X层公共卫生间装修及安装178,395元);中央空调机组、热水油锅炉各两台,在2001年4月28日基准日的重置成本价为1,146,602元;根据类似工程项目估价的大楼中央空调管道、风机盘管等安装工程在2001年4月28日的重置成本价为2,000,370元。三、自1997年6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日使用费为2.37元/平方米,19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日使用费为1.82元/平方米,199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日使用费为1.15元/平方米,200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日使用费为1.30元/平方米,2000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8日的日使用费为1.49元/平方米,按10,815.9平方米计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签订的意向书、联营合同、承包经营协议、董事会决议、协议书、补充协议、往来函、付款凭证、上海市消防局整改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评估报告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确定如下:

1、系争承包经营协议是否有效;2、海一公司何时进入阳光大楼进行装璜施工;3、备用电的扩容及其费用应由半研所还是海一公司负责;4、海一公司何时开始在阳光大楼实施经营活动;5、海一公司是否应当向半研所偿付承包费;6、半研所在履行系争承包经营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7、海一公司在履行系争承包经营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8、评估报告是否真实合法有效;9、海一公司与半研所在1996年11月签订的协议书中380万元的工程款的范围;10、海一公司的损失如何界定;11、仪电公司在本案中应否与半研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半研所虽非阳光大楼的产权人,但鉴于作为阳光大楼产权人的仪电公司系国有资产的管理公司,其已明确授权半研所对系争大楼进行经营管理,且对半研所与海一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不表示异议,故海一公司与半研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无有悖相关法律之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至于海一公司与半研所联营成立的阳光公司,鉴于在其设立后,已经董事会决议全权委托海一公司经营,海一公司实际也以阳光公司的名义对阳光大楼实施了经营管理活动,故承包经营关系的处理并无妨双方另行解决联营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系争承包经营协议签订后,由于阳光大楼未按时竣工交付,半研所通过将部分剩余工程交由海一公司代为施工,半研所支付工程费的方式,安排海一公司提前进入阳光大楼进行经营前的装璜,应系履行协议之行为。至于海一公司何时进场施工的问题,海一公司认为是1997年3月,半研所认为是1996年12月。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均未提供书面的移交文件,故只能依照双方往来函件分析认定。根据1996年11月19日《协议书》,双方已约定“海一公司于收到半研所第一次工程费后第3天,双方派员办理阳光大楼移交手续”,而半研所确于1996年11月22日向海一公司支付了25万元,加上半研所于1998年11月3日向海一公司所发催款函中也提及“1996年12月进场施工”事宜,故本院采信半研所关于海一公司系于1996年12月进场施工的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的相关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消防法规的规定,系争的阳光大楼作为一类高层建筑,消防用电应采用专用的供电回路(即备用电源),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据此,半研所作为发包方,有义务向海一公司提供具备备用电源且符合使用条件的房屋。而承包经营协议中虽约定由半研所负责办理电的扩容手续(费用由海一公司支付),但在此应理解为常用电的扩容而不包括备用电的扩容。故半研所以海一公司拒付备用电扩容费用为由不办理备用电手续,显属无理。

关于争议焦点4,海一公司认为其开业经营起始于1998年3月,半研所则认为是1997年10月。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海一公司以阳光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的确切时间,亦无书面开业材料,故亦应以当事人往来函件加以分析认定。根据阳光公司于1997年11月20日向半研所发出的交涉函中“花园内路灯等问题已严重影响管理工作和正常营业,希望半研所及时解决”的内容,说明海一公司此时已经以阳光公司名义对阳光大楼实施了营业行为,故本院认定半研所称海一公司已于1997年10月营业开张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5,海一公司认为由于半研所未能提供阳光大楼经营的相关证照且不具备合法使用的条件,故支付承包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半研所则认为海一公司已实际经营使用阳光大楼,故应依约支付承包费。本院认为:承包经营协议中既约定由半研所负责办理工商、税务、房屋经营所需的各种手续,又约定当取得营业执照、涉外许可证、电到位及周围道路畅通的条件下确定支付承包金,同时亦明确约定从装修施工开始至营业开张之日的中间日为海一公司缴付承包费的起始日。两者既互为联系,亦可独立存在。虽然海一公司以半研所既未完成办理涉外许可证之义务,又未提供阳光大楼的备用电为由拒付承包费,具有一定道理;但需要指出的是,海一公司在半研所履行承包经营协议存有瑕疵的情况下,实际已经营使用阳光大楼两年有余亦是不争的事实,其至今仍拒绝支付任某承包费用,与合同不符且有失公平原则。据此,海一公司向半研所支付承包费的起止日应按合同的约定,确定为进场施工日(1996年12月)到开张营业日(1997年10月20日)的中间日1997年5月15日至2000年6月30日,以及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4月28日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6,海一公司认为半研所存在未提供备用电导致消防验收受阻影响正常营业、未提供涉外许可证、非法断水断电等违约行为;半研所则认为备用电的设施已具备,由于海一公司拒绝支付扩容费用导致未能扩容通电而致消防验收受阻,仅就一幢大楼并不存在涉外许可证问题,断水断电则是奉令进行消防整改,故不存在违约。本院认为,根据对上述争议焦点3、5的分析,半研所未提供备用电的行为,系导致消防验收未能通过的最重要原因,也是造成承包经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重要原因,实际已构成对承包经营协议的严重违反,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半研所的断水断电,系其履行上海市消防局要求停业整改的通知义务,并非恶意违约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7,半研所认为海一公司既未按时进行消防报警设备的整改,且未按约支付承包费,构成违约;海一公司则认为消防报警系统应由作为业主的半研所负责整改,至于承包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存在违约。本院认为,作为发包方,半研所本应负有提供合格的消防报警系统的义务,但鉴于海一公司对系争阳光大楼进行了装璜,消防报警系统势必有所变化,且阳光公司作为大楼的经营者,也曾表示负责该项整改,故对于消防报警系统未通过验收,半研所及海一公司均负有一定责任,但如上述争议焦点6所述,消防报警系统的整改并非导致消防验收未能通过的直接原因,亦不足以构成对承包经营协议的严重违约。至于承包费的支付,上述争议焦点5已作出认定,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争议焦点8,半研所同意该评估报告。海一公司则认为其审核及评估程序不当、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依据使用,其主要理由如下:a、评估应使用原始成本价而非重置成本价;b、报告中未对海一公司的装璜投入作出审计;c、报告中遗漏对电话通讯、大楼设计、管道设计、安装监理、质检、招标等费用的审核;d、对于房屋使用费的评估未充分考虑其土地用途、房屋用途、房屋使用的合法状态等因素而有违合法原则。本院认为,对于帐册及财务资料的保管,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某务主管人员应尽的义务,在海一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前述资料系半研所恶意盗取或毁损的前提下,鉴于海一公司在本院审理及光华所评估过程中,均未能提供其对阳光大楼装璜的施工资料及财务资料,故光华所作出“无法审计”的结论并无不当。而相关费用的审核,其应系装璜投入的审计范围而非装璜残值的评估范围,故报告中未对此作出结论,符合事实及相关规定。对于装璜残值的评估,光华所系依据评估原则,依重置成本价作出的评估结论,其并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至于对房屋使用费的评估,光华所系根据本院的补充委托作出的结论,其已对是否充分考虑土地用途、房屋用途及房屋使用的合法状态作出了详尽的说明,故本院对海一公司提出的评估报告不能采信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9,半研所认为包括大楼底层大厅装修、5至X层客房卫生间泰白板隔断及粉刷、5至X层客房卫生间洁具三件套原已约定为80万元,现审核重置成本价为411,748元;加上5至X层客房隔断、电梯厅装修、10至X层公共卫生间装修的重置成本价为378,791元,半研所已向海一公司支付了95万元,两相抵销,双方已结清,前述六项应在评估价格中扣除。海一公司则认为除上述约定的80万元项目外,还包括5至X层管洞浇筑、5至X层客房隔墙、X层的公共卫生间、电梯厅装修等19个项目。本院认为,大楼底层大厅装修、5至X层客房卫生间泰白板隔断及粉刷、5至X层客房卫生间洁具三件套已协议约定为80万元,半研所理应以钱款支付,不计入装璜残值的评估价格中。至于5至X层客房隔断、电梯厅装修、10至X层公共卫生间装修,虽双方当事人一致意见确系委托项目,但由于其余项目的范围意见不一,又难以分割,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并在残值中予以处理。计算方式为中央空调机组、热水油锅炉1,146,602元+中央空调管道、风机盘管等安装工程2,000,370元+装修工程1,656,640元+5至X层客房隔断104,585元+电梯厅装修及10至X层公共卫生间装修178,395元+半研所应支付的80万元工程款+海一公司已支付的25万元保证金+海一公司已支付的75万元电扩容费-半研所已支付的95万元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10,海一公司认为其直接损失为16,974,071.35元,包括投入资产损失12,977,193.10元、利息损失2,806,878.25元、日常开销1,190,000元(均为汇总表,无其他凭证);现诉请1,000万元,其中包括400万元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负有证明其主张的义务,鉴于海一公司未能提供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只能依据目前评估的结论核定。

关于争议焦点11本院认为,鉴于仪电公司并非系争承包经营协议的当事人,仪电公司只是作为系争阳光大楼的产权人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海一公司诉请判令仪电公司与半研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仪电公司明确表示其同意由半研所直接与海一公司结算遗留在阳光大楼的不动产附属部分,并无违反法律之处,本院可予照准。

综上,海一公司与半研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合法有效,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系争承包经营协议,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系争合同解除后,经海一公司投资装璜而遗留在阳光大楼的不动产附属物部分,由半研所取得,半研所应向海一公司偿付相应价值的钱款。至于动产部分,应由海一公司取回(详见附页)。鉴于海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装修阳光大楼过程中实际投入的现金价值,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其他损失赔偿请求,难以支持。由于半研所在履行系争承包经营协议中,存在违约行为,故海一公司依据系争协议的约定,向半研所主张400万元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海一公司,因其已实际使用阳光大楼,故理应向半研所支付承包费,考虑到半研所提供的房屋不完全符合使用的条件,故对于1997年5月15日至2000年6月30日期间的承包费参考协议约定价格及系争房屋的使用费评估价格,作适当调整;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4月28日期间的费用,半研所主张依20万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照准。但半研所向海一公司主张承包费的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上海海一贸易发展公司与上海半导体器件研究所于1995年10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

二、被告上海半导体器件研究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海一贸易发展公司偿付人民币5,936,592元;

三、被告上海半导体器件研究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海一贸易发展公司偿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000元;

四、原告上海海一贸易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半导体器件研究所提取如清单所列物品(详见附页),运费自理;

五、原告上海海一贸易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反诉被告上海海一贸易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上海半导体器件研究所偿付承包费人民币19,046,236.65元;

七、反诉原告上海半导体器件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上述第二、三项与第六项款项相抵,上海海一贸易发展公司应偿付上海半导体器件研究所人民币9,109,644.65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10元,由上海海一贸易发展公司负担15,002元,上海半导体器件研究所负担45,0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716元,由上海半导体器件研究所负担61,243元,上海海一贸易发展公司负担101,473元;审计费人民币105,670元,由上海海一贸易发展公司负担26,418元,上海半导体器件研究所负担79,252元。

当事人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俞巍

代理审判员李蔚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江英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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