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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司某某伙同肖某腾(已判刑)、张某某、欧阳晨猛、肖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夏邑县帝皇商务宾馆内无故将205、X房间的邢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黄某戊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邢某、林某乙的伤系轻伤,林某丙、林某丁、黄某戊的伤系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肖某腾、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邢某、林某丁、林某丙、林某乙、庄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伙同肖某腾、张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等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穆全宏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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