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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部软件园有限公司与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冠名权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2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部软件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林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忠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X楼A座。

法定代表人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瑄,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部软件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公司)与被告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花俱乐部)冠名权合同纠纷一案,东部公司于2002年4月3日诉诸本院,申花俱乐部于2002年4月2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部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忠德,申花俱乐部委托代理人刘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部公司诉称:2001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托普集团冠名上海申花足球队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东部公司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申花俱乐部未按约提供车身广告、电视直播广告、专栏节目广告,未能保证上海市主要媒体使用正确的冠名名称(即申花托普)进行相关报道。申花俱乐部在第一年冠名权期间尚余三个月未履行的情况下单方面撕毁合同,于2001年12月将申花托普足球队全部转移至上海申花SVA文广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花SVA俱乐部),致使东部公司冠名的球队已不复存在,东部公司当然无须再支付第三期款项75万美元的冠名权费用。请求:1、判令申花俱乐部就其单方面违约及在履行过程中的重大违约行为在本市主要媒体上以合适的方式、合适的程度向东部公司赔礼道歉;2、确认申花俱乐部毁约后免除东部公司支付75万美元冠名权费用的义务;3、判令申花俱乐部支付因其缺播直播广告的违约金189,000美元;4、判令申花俱乐部因其未按约提供公交车身广告赔偿东部公司损失人民币2,602,000元;5、判令申花俱乐部支付其他违约金2,700美元;以上折合人民币共计10,389,859元。审理中,东部公司变更第4项诉请为请求判令申花俱乐部因其未按约提供公交车身广告赔偿东部公司损失人民币54万元。

东部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托普集团冠名上海申花足球队协议》。2、付款凭证——东部公司已向申花俱乐部支付了175万美元。3、2001年7月9日、8月2日、12月3日东部公司致申花俱乐部的函。4、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1)、(2)。5、上海电气广告公司提供的上海公交车身广告年费清单(各种车型的均价为26.02万元/辆)。6、上海市公共交通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广告公司)2002年广告刊例。7、2001年11月5日解放日报第8版、2001年12月3日新民晚报第10版、2001年12月19日新民晚报第10版、2001年12月20日解放日报第1、7版。

申花俱乐部辩称:申花俱乐部不存在东部公司诉称的违约行为。1、申花俱乐部已按约足额提供赛事直播期间的广告,对此,上海东方电视台已出具证明。2、申花俱乐部确实未作公交车身广告,按约申花俱乐部仅为东部公司提供作广告的权利,而不是直接为东部公司作广告,但东部公司没有提供广告的内容和发布的时间。3、电视专栏节目13次,已全部完成,有2次是转台播放,对此,上海电视台亦出具证明;4、要求媒体正确使用球队名称是申花俱乐部的权利而不是申花俱乐部的义务,申花俱乐部不可能做到要求媒体单位按照要求播放新闻报道;5、申花俱乐部不存在单方毁约行为,2001年12月19日之后,申花足球队仍然存在,球队是否存在应以中国足球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足协)的注册登记为准。综上,申花俱乐部不同意东部公司诉请。

申花俱乐部为反驳东部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球队冠名新闻发布会照片四张。2、《关于同意上海申花SVA俱乐部成立的批复》。3、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致东部公司的函。4、上海东方电视台新闻中心体育部出具的全年已播满780秒广告的证明、上海电视台体育频道出具的《看球评球》栏目每集均播出15秒广告的证明。5、央视公司出具的《跟踪监测报告》(3)。6、公交广告公司2001年广告刊例。

申花俱乐部反诉称:2001年3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后,东部公司按约应向申花俱乐部支付2001年度冠名费250万美元,但东部公司拖欠了协议余款75万美元。根据协议,东部公司承诺对申花足球队获得冠、亚军时给予奖励,但申花足球队在当年甲A足球联赛上获得亚军,东部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奖励费用。申花俱乐部为此多次敦促东部公司履行义务,均未果。请求:1、判令东部公司支付协议余款75万美元;2、判令东部公司立即支付协议约定的奖励费用人民币170万元。

申花俱乐部为反诉东部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托普集团冠名上海申花足球队协议》。2、中国足协2001年度对申花足球俱乐部的奖励(证明)。

东部公司针对反诉辩称:2001年12月19日之后,申花托普足球队已不存在,东部公司已经失去冠名对象,故东部公司有权拒付75万美元;按约,当申花足球队获得冠军或亚军,东部公司可以考虑奖励方案,但170万元奖励费没有依据,何况申花托普足球队已不存在,故东部公司不同意反诉诉请。

一、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关于冠名协议签订和履行的有关事实。

2001年3月1日,东部公司与申花俱乐部签订《托普集团冠名上海申花足球队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了如下内容:东部公司从2001年3月1日起取得申花俱乐部所属原上海申花足球队副冠名权,即上海申花足球队变更为上海申花托普足球队;东部公司有权在自身广告宣传和推广活动中使用申花俱乐部的名称和标志;申花俱乐部有权优先选购东部公司的产品;东部公司有权选择申花俱乐部四名以上球员参加不超过六次的各类商业推广活动,每次活动时间不超过4小时;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申花俱乐部的球员比赛服的前胸位置必须印有东部公司指定的名称和标志;冠名赞助时间为2001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2002年和2003年,申花俱乐部应就实施本协议的业务内容(如增加宣传广告位、举办推广等系列活动)作出调整并形成文本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冠名赞助费用为2001年250万美金,2002年300万美金,2003年350万美金;支付方法为协议生效七日内,东部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总额的30%,联赛第二阶段七日内支付上述费用总额的40%,联赛结束七日内支付上述费用总额的30%。

2001年3月,申花俱乐部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申花足球队名称变更为申花托普足球队,上海各主要媒体均作了报道。2001年度中,申花足球队参加的对外出售球票的各类比赛41场,其中中国足协举办的比赛有甲A联赛26场、足协杯1场、超霸杯1场。2001年度“超霸杯”足球赛中,申花足球队并未以“申花托普”名义出场,而是以“申花SVA”名义出场,其余40场均以“申花托普”名义出场。东部公司已按约支付2001年度第一、二期冠名费共175万美元。按双方合同约定,东部公司应向申花俱乐部支付2001年度第三期款项75万美元的最后支付期限为2001年12月23日。

2、关于申花俱乐部与申花SVA俱乐部重组的相关事实。

2001年12月11日,上海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上海市黄浦区国有资产总公司投资注册设立上海申花SVA文广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申花俱乐部董事长郁某某担任申花SVA俱乐部副董事长。2001年12月19日,申花SVA俱乐部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对原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进行重组,成立申花SVA俱乐部。申花俱乐部董事长郁某某出席了新闻发布会,上海各主要媒体均作了报道。根据中国足协发布的《中国足球协会注册工作管理暂行规定》,职业俱乐部及运动员每年需注册一次,在批准注册前,不得参加中国足协主办的各级各类足球赛事和足球活动。以往,职业俱乐部及运动员注册日期为每年的2月28日前,2002年职业俱乐部注册时间提前为2002年1月31日,运动员注册时间仍为2002年2月28日前。2002年度申花俱乐部并未向足协申报注册,申花SVA俱乐部向足协申报注册,大部分申花俱乐部运动员于2002年2月28日前向足协申报注册在申花SVA俱乐部名下。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重组事宜仍在进行中。

3、关于使用正确冠名名称的协议约定和履行事实。

协议中约定:申花俱乐部需要保证冠名期间上海市主要媒体使用正确的冠名名称进行相关报道,否则视为严重违约,申花俱乐部有义务敦促其他地方、地区媒体使用正确的冠名名称。上海主要报刊媒体在进行相关报道时存在未使用“申花托普”冠名名称的现象。2001年7月9日、8月2日、12月3日,东部公司向申花俱乐部发出公函三份,主要内容为敦促申花俱乐部保证媒体正确使用冠名名称、提供车身广告、并希望申花俱乐部采取补救措施。

4、关于电视、车身等广告的协议约定和履行事实。

协议中约定:东部公司承担自己选定的由申花俱乐部提供的所有电视广告、车身广告、展示促销活动用品等的制作费用。申花俱乐部承诺东部公司拥有的电视广告、报纸期刊广告、车身广告、赛场内广告等,东部公司可委托申花俱乐部制作,也可委托其他广告公司制作,委托申花俱乐部制作的,由申花俱乐部全面负责制作、发布及广告质量,委托其他广告公司制作的,申花俱乐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并应按本合同约定为东部公司发布;每年申花俱乐部必须给东部公司提供10辆市区公共汽车车身两侧的广告权利,广告内容可与俱乐部或球队有关(如涉及使用教练、球员肖像,肖像权费用由东部公司提供),也可以是东部公司指定的广告。协议履行中,电视广告的制作是由东部公司完成,印刷品、球票等广告的制作是由申花俱乐部完成。双方当事人曾到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协商车身广告事宜,但截至合同期满,申花俱乐部并未向东部公司提供十辆公交车身广告。巴士公司下属公交广告公司2002年广告刊例中,车身两侧满幅广告的媒体收费为4,000元/月、制作费为6,000元/辆。公交广告公司2001年广告刊例中没有车身两侧满幅广告,只有车身两侧条幅广告,媒体收费为1,600-2,000元/月、制作费为2,600元/辆。

5、关于赛事广告及违约责任的约定。

协议中约定:在每次主场赛事直播期间保证东部公司拥有两个30秒的广告时间,广告内容由东部公司确定,全年的广告时间累计为780秒;在电视专栏节目中保证东部公司每次拥有一段15秒的广告时间。违约责任:直播时间少于申花俱乐部承诺的时间,每少1秒按本协议总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果申花俱乐部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提供各类载体进行冠名或发布广告,申花俱乐部将按协议总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东部公司实际损失。

6、关于奖励费用的协议约定及有关事实。

协议中约定:球队获得冠军、亚军(合同期内),东部公司对俱乐部管理人员、球队奖励另定,奖励分配方案由东部公司确定。如果当年未能进入前三名,双方对第二年的赞助费另行协商。由中国足协举办的职业球赛包括甲A联赛、超霸杯、足协杯。2001年12月16日,2001年度甲A联赛结束,申花足球队获得2001年度中国足球甲A联赛第二名。中国足协对申花俱乐部获得甲A联赛第二名下发的经费和奖励金共计470万元,第十四名(最后一名)沈阳金德的经费和奖励金共计300万元。

二、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有关法律后果持有争议。

1、关于申花俱乐部未能保证本市主要媒体使用“申花托普”冠名名称是否构成严重违约。

东部公司认为:申花俱乐部依约应保证本市主要媒体使用正确的冠名名称(申花托普),否则构成严重违约。现本市有关媒体时常未能正确使用冠名名称,故申花俱乐部构成严重违约。

申花俱乐部认为:要求媒体正确使用球队名称是其权利,并不是义务,申花俱乐部客观上不可能要求媒体直接按照其要求播放报导;该条款语义含糊,双方的约定不能涉及第三人的义务,故其不构成严重违约。

本院认为:仅按协议条款的文义理解,申花俱乐部系对第三人即有关媒体为一定的行为作出保证,并非直接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由于东部公司未与第三人签订有关正确使用冠名名称的合同,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从法理上不成立。分析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东部公司希望申花俱乐部能敦促媒体正确使用冠名名称,该条款属倡导性条款,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保证。要认定申花俱乐部因此构成严重违约缺乏法律基础。

2、关于是否缺播赛事直播电视广告。

东部公司认为:按协议约定申花俱乐部需提供赛事直播广告全年780秒,现根据央视公司向东部公司出具的《跟踪监测报告》(1)显示,在2001年3月11日至2001年12月16日期间,上海东方电视台播出的《2001年全国足球甲A联赛直播》栏目中播出广告为710秒,缺播了70秒。申花俱乐部应按协议约定,每缺播1秒按协议总金额900万美元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申花俱乐部认为:根据央视公司向申花俱乐部出具的《跟踪监测报告》(3)显示:2001年3月11日至2001年12月16日,有关《2001年全国足球甲A联赛直播》栏目播出广告为740秒。申花俱乐部提供该报告是为了证明央视公司前后出具《跟踪监测报告》(1)与《跟踪监测报告》(3)两份数据矛盾的报告,报告的完整性、准确性存在问题。因此,央视公司出具的报告没有证明效力,相反,申花俱乐部提供了上海东方电视台新闻中心体育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全年已播满780秒广告。

在本院向央视公司调查中,央视公司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两份报告并不矛盾,有出入系双方要求统计的范围不一样所致。东部公司要求统计栏目中的广告为《2001年全国足球甲A联赛直播》字幕打出后的广告,申花俱乐部要求统计与栏目相关的广告为《2001年全国足球甲A联赛直播》字幕打出前后的广告。申花俱乐部提供的统计报告的数据涵盖了东部公司提供的统计报告数据,仅多出2个15秒的小神龙广告,申花俱乐部提供的报告包括了2001年3月11日至2001年12月16日时间段内所有有关托普广告。

本院认为:电视台与申花俱乐部之间存在广告发布合同关系,是否全部播出了广告涉及电视台在该合同中义务履行问题,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加之电视台出具的说明无具体数据。而央视公司作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专业监测电视广告企业,出具的报告载明了具体的数据[东部公司提供的央视公司监测报告(1)与申花俱乐部提供的监测报告(3)并不矛盾]。其证明效力高于电视台出具的证明材料。根据协议约定,申花俱乐部应提供东部公司赛事直播广告780秒,并未以电视台栏目加以限定,东部公司已从与栏目直接相关的30秒广告中受益,该30秒广告应计算在申花俱乐部为东部公司提供的赛事直播广告内。根据央视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3),可以认定申花俱乐部缺播赛事直播广告40秒。虽然双方对合同解除后是否给付剩余冠名费用存有争议,但赛事直播广告系与联赛直接相关,协议中对缺播直播广告的违约责任约定明确,故申花俱乐部每缺播一秒应按协议总金额900万美元之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3、关于是否缺播电视专栏节目广告。

东部公司认为:申花俱乐部依约需保证东部公司电视专栏节目每次拥有一段15秒的广告,2001赛季申花足球队主场共有13场比赛,现根据央视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2)显示,上海电视台《看球评球》栏目共播出广告11次,缺播了2001年12月6日,2001年12月16日两次,申花俱乐部应按协议约定,以总金额900万美元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申花俱乐部认为:东部公司所称缺播的两次,申花俱乐部专门询问了电视台,据分析可能是由于转换频道而没有将广告统计进去,但上海电视台体育频道出具的证明,证明《看球评球》栏目每集均播出15秒广告。央视公司出具的报告的完整性、准确性存在问题。因此,报告没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申花俱乐部关于有两次转换频道播出广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上海电视台体育频道已播出全部专栏节目广告的证明之间存有矛盾。而根据央视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2),可以认定申花俱乐部缺播了电视专栏节目广告,应按协议总金额900万美元之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4、关于申花俱乐部未提供车身广告是否构成违约。

东部公司认为:车身广告的内容已经向申花俱乐部提供,如托普手机、托普电脑等;根据合同约定,广告的制作可以委托申花俱乐部,也可以委托其它单位,如委托申花俱乐部的,申花俱乐部必须负责制作、发布及广告质量。为此,双方曾一起到巴士公司看了申花俱乐部安排的路线,这说明东部公司已委托申花俱乐部,现申花俱乐部未提供广告,应构成违约,申花俱乐部赔偿费用应按车身两侧满幅广告费全年人民币54万元计算。

申花俱乐部认为:其已委托巴士公司为东部公司发布广告,但由于东部公司未能确定广告的内容、广告的发布时间,故广告未能发布系由于东部公司自身的原因,其不构成违约,不应赔偿东部公司广告费;因巴士公司2001年度刊例价中没有满幅广告而只有条幅广告,2002年度才有满幅广告,因此,退一步讲,即使要赔偿亦应按条幅广告费全年人民币26.2万元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东部公司可委托申花俱乐部制作广告,也可委托其他广告公司制作广告,委托申花俱乐部制作的,应由申花俱乐部全面负责制作,广告的内容可由东部公司指定也可以与球队或俱乐部有关;履行中,双方曾到巴士公司协商车身广告事宜,申花俱乐部亦确认巴士公司系由其委托,东部公司与巴士公司之间又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述事实可说明东部公司已将车身广告的制作、发布等事宜委托申花俱乐部。当东部公司未具体指定广告内容且未自己制作广告时,申花俱乐部就应按协议自己确定广告的内容并制作、发布,现未能发布广告,申花俱乐部构成违约。合同约定是提供车身两侧广告,未限制为车身两侧条幅广告,也未限定提供车身广告的为巴士公司。因此,虽然申花俱乐部委托的巴士公司在2001年度没有车身两侧满幅广告,但作为东部公司仍有权按满幅广告受益,故应按车身两侧满幅广告费(媒体收费为4,000元/月、制作费为6,000元/辆)计算。

5、第一个合同履行年度中,东部公司的冠名合同权利是否已全部实现。东部公司是否可以拒付75万美元冠名费。

东部公司认为:东部公司冠名的期间是从2001年3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2001年12月19日,申花SVA俱乐部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申花SVA俱乐部对申花俱乐部进行重组,成立申花SVA足球队,至此,东部公司冠名的申花托普足球队已不复存在。申花俱乐部董事长郁某某事先知道重组事宜且参加了发布会,在明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情况下,未告知东部公司,申花俱乐部的行为致使东部公司从2001年12月19日之后的冠名合同权利无法实现。因此,东部公司可以拒付本应在2001年12月23日给付的联赛结束后的75万美元。

申花俱乐部认为:新闻发布会不是申花俱乐部召开,有关重组的新闻报导失实,申花俱乐部对此不负责任。申花俱乐部与申花SVA俱乐部是两个分别独立的法人,申花足球队与申花SVA足球队是两个不同的球队,双方在新闻发布会召开时并未重组。东部公司冠名合同权利的实现主要通过申花足球队的赛事,2001年12月16日最后一场甲A联赛结束,申花足球队进入修整期,球队的活动基本停止。因此,东部公司的冠名合同权利已实现,东部公司应付足冠名费。正是由于东部公司未付75万美元且对2002年度工作未作出安排,申花俱乐部无法再与东部公司合作,申花足球队的队员才在2002年2月28日登记注册在申花SVA俱乐部名下。从法律上,申花托普足球队直至2002年2月28日才被变更,故东部公司冠名权利已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俗称冠名权合同,其主要权利义务系由申花俱乐部分割其下属申花足球队名称权,将其球队名称权之一部冠以其它法人或产品名称以获取对价;东部公司以支付金钱为代价,通过将其所属法人或产品名称附属在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申花足球队名称中,以此作为广告的载体,达到扩大公司或其产品社会知名度的目的。上述合同权利义务的特征并不符合我国现行合同法中规定的任何一种有名合同,但其权利义务的特征类似于广告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也未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根据协议,东部公司从2001年3月1日起取得申花俱乐部所属申花足球队的副冠名权,东部公司冠名期间是从2001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其冠名的起始与终止日期正与足协登记注册日期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协议确定的冠名期间以足协登记注册年度为计算单位,冠名期间为三个足协注册年度。根据协议,东部公司冠名权利实现的形式包括:申花足球队的赛事及新闻发布会;申花俱乐部的有关印刷品;申花足球队开展的各项社会活动以及东部公司自身广告宣传和推广活动。其中主要形式是申花足球队参加的甲A联赛。当2001年12月16日该年度最后一场甲A联赛结束,申花俱乐部2001年度的主要冠名义务虽已履行,但要认定年度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显然依据不足。

2001年12月上旬,申花俱乐部已明知有关部门将新成立申花SVA俱乐部,亦明知双方签订的至2004年的冠名权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既未事先告知东部公司,也未与东部公司协商合同解除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事宜。上海申花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申花俱乐部董事长、申花SVA俱乐部副董事长郁某某参加新闻发布会的事实,致使社会关注足球的公众均产生申花托普足球队被申花SVA足球队所取代的认识。虽然此时申花足球队仍然存在,但该载体已不可能再为东部公司产生广告效应,东部公司在2001年度中剩余期间(2001年12月19日至2002年2月28日)的冠名合同权利也不可能继续实现。在该注册年度内进行的超霸杯比赛上,原申花托普足球队以申花SVA足球队名称出场的事实,也客观地印证了这一认定。

申花俱乐部法定代表人参某新闻发布会的行为,从法律上可视为申花俱乐部表示出解除合同的意愿。此后东部公司拒付剩余冠名费用75万美元的事实,从法律上也可视为东部公司表示出愿意解除原订合同的意思。双方只是就合同实际解除后是否仍应给付2001年度剩余75万美元冠名费事宜协商未果,以致发生诉讼。由于双方在庭审中对后两年合同不再继续履行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就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也未作出约定,对于第一个合同年度的冠名费用,双方可按实际冠名期间予以结算。申花俱乐部尚未履行冠名义务的时间为71天,占全年的19.45%,东部公司拒付占年度冠名费30%的75万美元,与已实现的冠名权利不对等。东部公司应按实际冠名期间结算发生的冠名费,在扣除已支付的175万美元后支付申花俱乐部尚未给付的费用。

6、东部公司是否应支付奖励费。

东部公司认为:合同并未确定奖励金额,申花俱乐部提出的奖励金额没有依据,现申花托普足球队已不存在,东部公司无需再支付奖励费。

申花俱乐部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申花足球队获得亚军,东部公司应进行奖励,奖励分配方案由东部公司决定,奖励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现双方已无法协商奖励数额,参照中国足协确定的甲A联赛亚军和最后一名之间奖励和经费的差额为170万元,申花俱乐部提出该数额由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协议中关于球队获得冠军、亚军,东部公司对俱乐部管理人员、球队奖励另定,奖励分配方案由东部公司确定的约定,表示出双方在申花足球队获得冠军、亚军时另行协商奖励事宜的意愿。条款本身并未直接确定东部公司给付奖励费的义务,属于意向性条款。同时,从当事人从事民事行为所追求的目的角度分析,东部公司给付申花俱乐部奖励费,一是追求给付奖励费行为本身存在的广告效应,二是期待取得好名次的申花托普足球队能在日后带来更好的冠名效应。双方既未能就奖励费另行达成具体协议,申花托普足球队又面临更名,东部公司已无法实现其期待的目的,仍再坚持要求东部公司支付奖励费用,既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申花俱乐部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未提供车身广告、缺播电视直播广告、专栏节目广告的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中未包括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对东部公司要求申花俱乐部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冠名费用,双方应按实际冠名期间予以结算,对东部公司要求免除支付全部75万美元的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申花俱乐部未履行全部义务,申花俱乐部亦不能要求东部公司付足全年的冠名费。鉴于申花俱乐部为东部公司提供全年的车身广告,系以收取全年的冠名费用为对价,申花俱乐部赔偿东部公司的车身广告费用亦应按实际冠名天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东部软件园有限公司缺播直播广告违约金108,000美元。

二、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东部软件园有限公司未提供车身广告的赔偿金人民币434,959元。

三、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东部软件园有限公司缺播专栏节目广告违约金2,700美元。

四、上海东部软件园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上海东部软件园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2001年度剩余冠名费263,700美元。

六、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59元,由上海东部软件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905.72元,由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53.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23元,由上海东部软件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666.52元,由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85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应新龙

审判员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炜

书记员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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