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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张某某与薄某某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四终字第8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住(略)。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新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吉松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垦利县南小区X号楼二单元一楼西户。

被上诉人(原审理告):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树辉,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张某某因与薄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新华,被上诉人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期间,被上诉人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欲证明陈显清欠沙石子款,保证合同成立。该证据的正面书写:兹欠薄某某沙、石子款合计人民币贰万贰仟柒佰伍拾捌元整,此据,经欠人福建泉州永春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陈显清,2001年12月30日。加盖有“永春县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的圆形章和“陈显清”章。该证据背面书写:“证明,在陈显清在工程总结算不亏损情况下,我们自愿但保;否则亏损自负,《由陈显清负责还款》高某某、张某某,2002年4月8日,证明人:李学成”。

证据2,领料单一张,时间是2002年3月22日,发料员是薄某某,领料负责人陈显清,总价是6400元,盖有'永春县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章,有高某某、张某某的签名,并书有4月8日字样。

证据3,领料单一张,时间是2002年4月3日,发料员薄某某,领料人陈显清,总价是2940元,有张某某、高某某的签名。

经质证,高某某、张某某辩称,三份单据上是我们的签名,但我们是为陈显清与原告进行协调,而不是对陈显清作担保。此三份证据进一步证明此债务是永春建筑公司的债务,而非陈显清个人债务,上面有单位的盖章。证明本身说明不了问题,按法律规定担保关系的成立应有担保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明只是一份证明而非担保合同;证明上是'但保'而不是担保,从形式条件上、从实质、内容上、从书写的本意上都不是担保。

原审法院认定,陈显清以永春县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承建了位于(略)汽车站南的一工程,原告为此工程运送了石子、机砖等材料,陈显清分别于2001年12月30日、2002年3月22日、2002年4月3日书写了领料单3张,二被告分别在3张领料单上签了名,在2001年12月30日的领料单背面,二被告于2002年4月8日写下了“证明”,表示“陈显清在工程总结算不亏损情况下,我们自愿但保,否则亏款自负,由陈显清负责还款”;在2002年3月22日的领料单上,二被告签了名,并署明了时间“4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建筑材料款(略)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所书写的“证明”从其内容来看是一保证合同,二被告书写该保证合同时是平等、自愿的,是自己的真实意思的表现,因而是合法有效的。二被告提出债务人是永春建筑公司而非陈显清个人的主张,二被告所写“证明”的表现形式,是写在陈显清和永春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的领料单的背面,领料单是2001年12月30日的,而二被告书写“证明”2002年4月8日,显见,无论领料单所体现的债务人是陈显清、还是永春县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二被告担保是对领料单所体现出来的债务的担保,故被告之主张,不予采纳;二被告提出证明上是“但保”,不是担保只是在结算后不亏损的情况下,负责协调款之主张,从“证明”的内容来看,“但保”只是笔误,“证明”上出现瑕疵不影响担保内容之成立,二被告之主张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担保是附条件的,但二被告没有提交所附条件不成就,即没有提交陈显清工程总结算亏损的证据,故此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担保时效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此担保没有超过时效,故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偿还建筑材料款及利息之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证据3的建筑材料款,证据3上二被告所签名的时间是在签署证据1之前,“证明”上没有表示对以前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保证责任,支付薄某某建筑材料款(略)元,并支付利息(自2002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6元,实支费466元,由二被告承担。

高某某、张某某上诉称,1、一审对本案事实没有查清,主合同、次合同如何签订的,主债务人及履行期限没有查明;2、主要证据事实认定错误,认定担保合同成立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中二上诉人申请证人陈某清、李学成出庭进行做证。

陈显清证实称:本人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不是料款债务人,亦不是被保证人;二上诉人是承诺帮助被上诉人薄某某从建设单位协助扣款。三其所干工程还未进行结算。

李学成证实称:有一次薄某某向陈显清要款,当时我在场,施工的陈显清是外地人,拉来料后,薄某某怕陈显清跑了钱没着落,让二上诉人写的证明,对第一证据上二上诉人的签字,只是证明负责协助被上诉人扣款,是在陈显清有钱的情况下协助扣款。我在第一证据上的签字,只是证明当时薄某某要款时我在场,其他二份料单上我的签字,只是证明薄某某送的料到工地上了。

被上诉人薄某某认为上述证人证某不属新证据,拒绝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在陈显清给薄某某于2001年12月30日及2002年3月22日出具购料单上所写证明及签字是否构成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是指保证人和某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某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根据上述规定,从被上诉人薄某某提交的“证明在陈显清在工程总结算不亏损情况下我们自愿但保,否则亏款自负由陈显清负责还款”证据看,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要求,其内容从文义上亦不能反映出二上诉人承担料款担保代偿义务。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在料单上书写的证明和签字不能成为担保代偿料款的合同。故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主张承担担保代偿义务不应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薄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实支费466元,二审案件受理1166元均由被上诉人薄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胡松河

审判员纪红广

二00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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