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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某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聂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上诉人刘XX因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聂XX、被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刘XX所在村组调整土地,刘XX的土地西邻王占军东邻王毅的土地,土地的正北边系王XX宅基地,刘XX承包地与王XX宅基地之间有一条通村X路,刘XX的土地与东西两邻土地均为一样长(由北向南为长)。以上事实有2006年6月东祝五组分地表为证,双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又查,刘XX在其承包地种植农作物。刘XX曾于2007年以同一理由诉至法院,经双方自行和解,后刘XX撤诉。刘XX称,2008年起王XX又将废油桶放置其承包地内,侵占面积约30平方米,造成其无法耕种,为此双方曾发生矛盾,报警后经派出所处理过,也曾多次找街办司法所及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均无果,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XX停止侵占刘XX承包地,赔偿损失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王XX辩称其放置废油桶属实,2006年调整土地时,刘XX、王XX及任第五村X组长冯保信口头约定,将王XX门前一小块地划给自己放几个废油桶,其并未侵占刘XX耕地,表示不愿意排除妨碍,认为刘XX主张1500元损失过高,每年最多损失10元较为合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某、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某、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2006年刘XX村组给其调整了承包地,刘XX提供了2006年6月东祝五组分地表,刘XX、王XX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王XX称,其门前承包地北端一小块地系划给自己放置和几个废油桶一节,因承包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况且2006年6月东祝五组分地表上并未记载刘XX承包地北端小块地分给王XX的任何记载,故其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XX放置废油桶导致刘XX无法耕种,刘XX主张经济损失1500元一节,刘XX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之王XX只认可每年损失10元,综合考虑刘XX损失客观存在,依法酌情认定人民币90元为宜。为平等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XX门前街道北沿向南延伸5.9米处以南,被告王XX堆放废油桶等杂物立即清除。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XX一次性赔偿原告刘XX经济损失人民币9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刘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XX非法把自家中废油桶放置在刘XX的承包土地里,时间长达几年,一直造成刘XX无法耕种,刘XX曾多次要求王XX停止侵占,但王XX仍侵占着刘XX的承包土地,一审判决查了本案的事实,并且确认刘XX的承包土地不受非法侵占,但该判决在判决如下第一款中,却非法确认王XX门前街道北沿向南延伸5.9米处以南,该判决非法侵占刘XX承包土地2.6米,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王XX停止侵占刘XX承包地,赔偿损失1500元。

王XX辩称,其未占刘XX承包土地。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某、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某、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王XX把废油桶放置在刘XX的承包土地里,造成刘XX无法耕种,现刘XX要求王XX停止侵占承包地,清除堆放废油桶等杂物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原审判决第一项表述不清,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王XX将堆放在刘XX的承包土地里废油桶等杂物立即清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

代理审判员李&x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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