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东民辖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蚨泰建筑机械厂,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同时规定,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实际履行并不一定在东营区,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与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一致,故原审法院管辖该案缺乏足够事实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东营市蚨泰建筑机械厂与原审被告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因购买塔吊机事宜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担保人是上诉人的派出机构山东建工集团东营市经济适用房项目部,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在东营工地。实际履行中,合同当事人并未对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已经不再适用。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宪福
审判员许建祥
审判员张晓宾
二00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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