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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对外贸易公司与韩国第一航易株式会社、上海华惠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2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海盐县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庆德,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第一航易株式会社((略)),住所地394-(略)-DONG,MAPO-KU.(略)-(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略)),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金某甲((略)),该公司职员,护照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上海市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惠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科技京城X楼F。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该公司职员,身份证编号:(略)。

原告海盐县对外贸易公司与被告韩国第一航易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第一航易”)、上海华惠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惠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7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庆德、被告第一航易委托代理人金某甲、李某广、华惠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20日,原告与韩国(略)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达成贸易协议,由原告出口电话线1,260千米(包),价格为41,328美元。C公司指定原告将货交第一航易承运。2001年7月10日,原告委托第一航易将1,260千米(包)电话线从上海运往韩国釜山,第一航易签发了提单。原告根据第一航易和华惠公司的要求,将运费和包干费共计人民币5,681元支付给了华惠公司。原告凭提单和信用证通过银行议付,因C公司未付款赎单而遭退单。2001年7月30日,原告从第一航易处获悉,收货人已于7月14日报关、提货。第一航易还向原告声称其与华惠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请求判令第一航易赔偿货物损失41,328美元,并承担诉讼费;华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第一航易和华惠公司辩称:原告诉讼所依据的无单放货传真内容是不真实的,两被告并未无单放货,现货物仍在韩国保税仓库。原告因未提供贸易信用证所要求的货物质量检验报告而遭收货人拒付,与两被告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外贸合同复印件、货物发票原件、货物装箱单原件、货物出口报关单原件、货物正本提单一式三份,证明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格。两被告对外贸合同复印件形式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对货物发票、装箱单、报关单和提单证据形式及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记载的数量与货物实际到港数不符。

2、第一航易于2001年7月30日、2002年7月4日发给原告的两份传真原件,证明第一航易已将货物放给收货人,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两被告确认该两份传真系其发给原告的,但称其经办人因不了解情况而将错误的信息发给原告,传真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

3、运费发票原件、支付运费凭证原件,证明两被告之间具有挂靠关系,华惠公司代第一航易收取费用。两被告对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其相互之间并非挂靠关系,而为代理关系。

4、涉案货物贸易信用证复印件、银行退单声明原件,证明货物买方未付款赎单,有关单证被退回,原告未收到货款。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5、第一航易于2002年8月30日传真给原告的第一航易证据1至3复印件,证明货物入万年仓库的时间应为2001年7月14日,而非2001年7月24日。两被告对该证据形式无异议,但称其发给原告的传真底稿亦非公证原件,货物入万年仓库的时间应以公证原件为准。

被告第一航易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收货人C公司于2002年8月27日签署的有关涉案货物质量问题的函,以证明在贸易中存在货物质量纠纷,收货人拒收货物,现货物仍在韩国海关监管仓库。原告认为该文件中无原告方签章,故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内容表明收货人已收到货物。

2、C公司与其贸易对方(略),LTD.(以下简称“P公司”)于2001年8月13日就涉案货物签署的赔偿协议,以证明原告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从而导致收货人向外赔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于8月13日签署协议,但协议中却表明C公司已于8月30日支付了赔款,内容自相矛盾。

3、韩国万年仓库于2002年8月27日出具的货物保管证明及货物照片,证明涉案货物目前正在海关监管仓库保管。原告认为此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仍处于海关或承运人监管下。

上述证据1至3均为经公证、认证的原件。

4、涉案货物提单背面条款复印件,证明本案争议的诉讼时效为9个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原告认为此为单方条款,不能约束合同双方;本案应适用中国海商法规定的诉讼时效。

5、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2002)沪静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原件,证明涉案货物自2001年7月11日至2001年7月24日在韩国保税区码头仓库流转的情况,以及第一航易2001年7月30日传真表明的“收货人于7月14日报关、提货”内容的错误性。原告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货物目前仍在韩国海关保税区仓库,

华惠公司对第一航易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且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中的外贸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可与货物发票、装箱单、报关单、提单、信用证等内容相印证,故对其效力可予确认。原告证据1中的货物发票、装箱单、报关单、提单均为原件,两被告对其形式无异议,对其效力可予确认。两被告对原告证据2、3、4的形式均无异议,对其效力可予确认。两被告虽对原告证据5的形式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的“货物于2001年7月14日入万年仓库”的内容与第一航易提供的证据3、5相矛盾,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被告第一航易提供的证据1至3为经公证、认证的原件。其证据2赔偿协议由中、韩、英三国文本各一份组成,其中中、外文本关于C公司支付赔款的时间表述不一致,鉴于签署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当事人,第一航易又提供了外文本的中文翻译件,故对其外文本内容的效力可予确认。其证据3中货物入万年仓库的时间虽有涂改痕迹,但旁边有校正章,且其内容可与第一航易证据5货物运出保税仓库的时间相印证,故对其效力可予确认。原告虽对第一航易证据4形式无异议,但该证据无中文翻译件,对其效力不予确认。第一航易证据5为公证原件,对其效力可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6月20日,原告与韩国C公司签订贸易协议,由原告作为卖方出口电话线1,260千米,单价为每千米32.80美元,总价为41,328美元。装货港上海,目的港韩国釜山,装运期为2001年7月10日或其之前,支付方式为100%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信用证。2001年6月26日,C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开出受益人为原告的不可撤销信用证,金某为41,328美元。2001年7月4日,原告开出发票和装箱单,2001年7月9日,货物出口报关,报关单显示的发货单位为原告,运输工具名称为(略)/127E,提单号(略),结汇方式为信用证,成交方式FOB,货物名称为电话线,数量为1,260千米,毛重20,160公斤,总价为41,328美元,指运港韩国釜山。同日,华惠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原告开出运费为人民币3,486元、包干费为人民币2,195元的货代发票要求支付。2001年7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华惠公司支付人民币5,681元。同日,第一航易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FEI-(略)的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韩国工业银行指示,通知人为C公司,货物名称为电话线,数量为1,260包,毛重20,160公斤,集装箱号为(略)/(略),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和交付港为韩国釜山。

2001年7月30日,第一航易发传真给原告称收货人已于7月14日报关、提货。2001年8月13日,C公司与P公司就涉案货物签署货款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因C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违约,依合同规定的违约条款,C公司应在2001年8月30日前向P公司赔偿合同全部金某60,480美元。2001年9月28日,原告收到银行退单声明,退单理由为原告未提交货物检验报告,开证申请人拒绝赎单。2002年7月4日,第一航易发传真给原告称其挂靠华惠公司,由华惠公司代开所有发票,本案货运发票也如此。2002年8月27日,C公司就涉案货物签署了一份文件,文件中称因原告货物质量问题导致C公司货款损失和仓储费损失,如C公司能够收回上述损失金某,就可退回货物给原告。该文件后附有韩国万年仓库保管货物的证明和货物照片。万年仓库保管货物的证明开具日期为2002年8月27日,其中显示的货物入库日期为2001年7月24日,提单编号为FEI-(略),集装箱号为(略)/(略),货物品名为电话线,数量为1,260件,总重量20,160公斤。2002年11月12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证明在国际互联网上韩国海关网站查询,货物总提单号为(略),分提单号为FEI-(略),有关进口货物通关信息显示涉案货物从2001年7月11日至7月24日处于韩国海关保税运送和仓储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航易之间依据涉案提单建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第一航易接受了原告委托出运货物,并签发了提单,有义务将原告货物安全出运,并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完好地交付。第一航易在未收回货物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原告发传真称收货人已报关、提货,其虽抗辩该份传真内容与事实不符,系工作失误所致,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一航易在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中虽证明了2001年7月14日涉案货物仍在海关保税仓库,收货人并未在当日报关、提货,但其并未提供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明收货人在此之后始终未曾报关、提货。此外,C公司在其2002年8月27日签署的文件中称如其能收回货款及仓储费损失,就可退回货物给原告,这从另一角度证实了货物已在C公司的控制下。第一航易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自2001年7月24日至2002年8月27日期间一直在韩国万年仓库保管,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万年仓库为其在庭审中所称的韩国海关保税仓库。综上,承运人未凭提单放货的事实可予认定,原告与C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质量争议及C公司拒付货款并对外赔款均为货物贸易合同中产生的纠纷,与货物运输合同及第一航易作为承运人所应负的合同责任无关,第一航易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一航易作为承运人既未证明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始终处于海关监控下,亦未能证明其作为承运人始终控制着涉案货物,故其应向提单持有人承担货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第一航易无单放货理由成立,对其要求第一航易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请可予支持。

原告依据第一航易的一份传真认定第一航易与华惠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据此要求两被告承担货物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华惠公司应当承担涉案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义务和责任;两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双方之间系代理关系,华惠公司代第一航易开具发票并代收运费等费用,故原告主张华惠公司与第一航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按照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合同争议约定了所适用的法律,被告提出适用韩国法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货物装货港、货运合同履行地、托运人住所地和提单签发地均在中国境内,中国与本案具有最密切的、最实际的联系,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国第一航易株式会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盐县对外贸易公司赔偿货物损失41,328美元。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55.33元,由被告第一航易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第一航易应负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华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一航易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佩芳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张亮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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