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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俎某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魏都)民营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俎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魏都)民营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许某市X区北外环中段魏都民营科技园区X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俎某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魏都)民营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2011)魏民一园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上诉人河南省(魏都)民营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子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东临文峰路、西南临俎某社区、北临许某裕丰纺织有限公司的一块土地租赁给被告俎某使用,租金每亩1000元,其中800元租金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每三年以5%递增;自签订协议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向原告缴纳土地租金,第二年按协议签订的月日期限于10日内被告向原告缴纳租金,否则协议自动终止;被告所租土地只能用于工商企业项目建设,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和建设出租营业门面房;违约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5年,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部分租赁土地让与许某裕丰纺织有限公司使用,被告租赁土地的四周变更为东临文峰路、西临许某裕丰纺织有限公司、南临鸿业租赁、北临许某裕丰纺织有限公司。经测绘该块土地的面积为4338.34平方米(该块土地情况详见许某市三源测绘有限公司2011年6月15日第(略)号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2010年11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租金、私自将房屋及厂房出租给第三方使用等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于同日将《解除土地租赁协议通知书》送达被告。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不再要求被告支付x.6元的土地租赁费。

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有土地租赁合同,但是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已经以被告未缴纳租金、私自将房屋及厂院出租给第三方使用等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原、被告于2005年11月所签租赁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依法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从其租赁的土地上搬出,并将所租赁土地的使用权返还原告。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俎某停止对东临文峰路、西临许某裕丰纺织有限公司、南临鸿业租赁、北临许某裕丰纺织有限公司(面积4338.34平方米)土地的占用,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魏都)民营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该块土地的使用权。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俎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俎某不服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已经解除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管委会与魏都区X区居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因合同无效故被上诉人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所以被上诉人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又将该土地转租给上诉人,因转租而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也应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当然也就不存在解除之说;即便合同属有效合同,本案也不存在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系减少诉讼请求为由而拒绝给上诉人一定的举证期限,且因被上诉人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则因该放弃部分的请求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省(魏都)民营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2005年11月5日被上诉人管委会与魏都区X区居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从而导致其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11月所签订的协议书也当然无效,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管委会与魏都区X区居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是否有效与本案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2005年1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双方均应依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第二、四项明确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10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土地租金第二年按协议签订的月日期限于10日内由乙方向甲方缴纳租金,否则协议自动终止……”“乙方所租甲方土地不得私自出租转让。”,但经庭审查明,上诉人明确表示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今,其并未按协议约定缴纳土地租赁费。2010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管委会以上诉人未缴纳租金、私自将房屋及厂院出租给第三方使用等违约行为而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上诉人在接到该解除合同通知后并未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间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于2005年11月所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被上诉人管委会当庭放弃其主张租金的请求,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也无需为此而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无需再给上诉人举证期或答辩期。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但本案被上诉人提出放弃诉讼请求系在法庭调查终结前,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260元由上诉人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根义

审判员蔡文慧

代理审判员王伟琪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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