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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保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亚民,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法院(2008)魏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保民,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一份,保单号为(略)。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杨某,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费为115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为20年,交费方式为年交,该合同另约定:1、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免责条款第七项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合同终止。该合同中规定的重大疾病包含有心脏病(心肌梗塞)。杨某在投保单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交纳首期保费1150元,后因其他原因未按期交纳续期保费。2002年9月23日,原告补交保费1150元及利息28元。被告出具格式恢复合同申请书系案外人秦俊江办理,原告未在该申请书中签名。2002年1月1日原告杨某被诊断患有冠心病、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死。原告于2002年12月在住院后向被告报了案,出院后在被告安排下到指定医院进行了复查,交申请理赔。2003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一份拒赔通知书,告知原告退还保险费1794元,并终止保险合同效力。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4月1日签订的保单号(略)保险合同系自愿签订,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于2001年4月1日签订的该保险合同,2002年1月1日原告被确诊患有心脏病,属重大疾病,保险责任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及缴费期内,符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付条件。原告在被告处的保险基本金额为x元,重大疾病的赔付应为基本保险金的二倍,因此被告应在x元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关于被告提供的恢复合同效力申请书系案外人办理的,不是原告本人办理,亦不能认为被告亦尽到了告知原告关于合同效力恢复的义务。因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再次发病造成的损失3000元及复查费2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亦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杨某保险金x元;二、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2001年4月1日签订的保单号为(略)的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担28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不服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在合同复效时所办理的复效手续不是被上诉人本人办理,进而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告知被上诉人关于合同效力恢复的义务,最终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不符合案件事实,也有违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保险合同中涉及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4月1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自愿签订,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杨某在合同签订后按约交纳了第一期保险费,第二期保险费虽因其他原因迟延交纳,但按合同约定二年内可办理合同复效手续。上诉人出具的格式恢复合同申请书系案外人秦俊江办理,被上诉人杨某并不知情,上诉人在未明确审查的情况下批准了该复效申请,构成保险合同中的复效事实,双方保险合同又恢复效力。2002年1月1日被上诉人杨某被确诊患有心脏病,属重大疾病,保险责任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及缴费期内,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付条件。上诉人提供的用以证明其针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合理告知义务的业务员报告书、批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均无被上诉人签字,且被上诉人也未予追认,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将有关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向被上诉人解释清楚,格式恢复合同效力申请书因系案外人秦俊江办理,被上诉人杨某对此并不知情,故该申请书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尽到了告知被上诉人关于合同效力恢复的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中涉及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3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根义

审判员蔡文慧

代理审判员李兵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变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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