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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凯帝大厦X层。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松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新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人寿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魏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众人寿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松伟、付新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田留伟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9日田留伟与被告合众人寿许昌公司签订“合众睿智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一份,附加睿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合众睿智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主要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田留伟,身故受益人为刘某,受益比例l00%。基本保险金额为x元,交费年限为终身交费,每年保费为5000元。本主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保险责任开始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见释义8.4)所致身故或于保险责任开始l80日后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根据身故当时的个人账户价值与基本保险金额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年满65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身故的,保险公司在给付上述身故保险金的基础上按基本保险金额额外给付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本主合同终止。关于保险责任的免除条款中显示“被保险人因以下情形之一造成身故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8.5)或驾驶无有效证件行驶证的机动车……”被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田留伟作出了明确说明。2009年1月9日,田留伟通过保险费自动转账授权的方式向合众人寿许昌公司支付保险费5000元。该份综合保险合同于2009年l月10日零时生效。

2009年12月18日16时20分许,王才立驾驶本人的无号牌小型货车。在豫S237线x+700M处路段,由公路X路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田留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田留伟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才立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才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肇事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留伟无责任。田留伟死亡后,原告刘某向被告合众人寿许昌公司申请赔付保险金x元。被告以田留伟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车证的机动车造成身故为由拒付保险金,并作出退还原告保单现金价值2234.92元,险种责任终止的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因以下情形之一造成身故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8.5)或驾驶无有效证件行驶证的机动车……”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田留伟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田留伟不产生效力。但投保人田留伟与被告签订的“合众睿智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其他保险条款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上述保险合同条款应理解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车证的机动车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本案田留伟死亡的主要原因系交通事故对方过错造成,田留伟驾驶无有效行车证的机动车并非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告不能依据此条款免除保险责任。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某保险金x元。

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已作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地的这一判断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事实依据。2009年1月10日原告丈夫田留伟投保我公司产品时,我公司已在投保单中明确询问“是否以摩托车为主要交通工具”,投保人明确回答“否”,在其后的保单回执、客户权益确认书、回访录音中我公司通过不同的方式都明确询问了投保人是否已知悉其重要权益,投保人都已签名或以口头应答的方式做出了明确答复。故我公司已尽到了保险法要求的“解释说明”之法律义务。原审法院认定“田留伟死亡的主要原因系交通事故对方过错造成,田留伟驾驶无有效行车证的机动车并非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告不能据此条款免除保险责任”也不符合法律及事实依据。高速公路是高风险集散地,正是因为被保险人驾驶摩托车的行为才使风险发生的几率大大增加,正是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才使风险发生时躲避风险的能力大大降低,故被保险人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以及无证驾驶的事实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交通事故不是由投保人造成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称,投保人驾驶无证车辆造成事故的上诉人免责。禹州市交警部门对投保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投保人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该事故不是投保人造成的。而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该事故不是由投保人造成的,不属于上诉人免责的范围。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提及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保险法》第l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构成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这是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前合同义务,或称先合同义务。法律的上述规定,是要求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一方面负有宣传普及保险知识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需要对责任免除,即不予承保的风险做解释和说明。前提必须明确的是:1、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程度的要求分两个层次,即: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内容仅负一般说明义务;而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负“明确说明”义务;2、保险人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在合同条款中用黑体标明、投保单上投(被)保险人签字不能视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在保险合同中采取单独印刷一行字,即“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然后由投保人签字,也不能是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针对《保险法》第l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三、被上诉人是本案唯一的受益人。投保人在投保时,已明确被上诉人为受益人,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部的保险金。综上所述,本案中,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的发生不是由投保人造成的,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这里的“明确说明”应该是上诉人采取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注意的方式予以告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另外,双方对合同免责条款中规定的“被保险人因以下情形造成伤残或发生医疗费用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证件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理解上也存在分歧,上诉人认为因为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摩托发生交通事故才造成身故,根据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不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上诉人认为,虽然被保险人因无证驾驶摩托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导致身故,但这次事故是由他人造成并由他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被保险人的无证驾驶不是导致其身故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因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变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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