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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王某甲(又名张某妮,张新意),生于2008年8月1日,系被告张某某与王某风非婚生女。2008年7月30日至8月7日王某乙为生育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481.07元,原告出生后,因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等病症,于2008年8月12日至8月20日,9月8日至9月20日先后两次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671.28元。出院医嘱要求:院外继续服药治疗。2009年4月份,原告继续治疗花费79.6元。原告自出生至今,一直随母亲王某乙生活。被告系新乡市鑫农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有58万余元的股权,并在新乡市鑫棉机械有限公司担任职务。2007年,原审法院曾一审判决被告偿还欠他人的18.5万元债务。原审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非婚生女,享有同婚生女同等的权利。被告不直接抚养原告,但应当负担原告的抚养费(生活费、医疗费得等),且因被告不直接抚养原告,在经济上应承担更大一些的义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经济条件,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并负担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抚养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以后医疗费,可待发生时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其另有两个婚生子女也需要抚养的辩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150元,支付原告自2009年7月27日至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x元;二、限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8231.9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医疗费中有一部分是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的医疗花费,上诉人张某某不应负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王某甲答辩称:王某甲在原审主张的医疗等费用均是出生及看病所花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对应支付王某甲的抚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甲在原审时提供的医疗票据中有一部分显示是王某甲母亲王某风住院的花费,但该部分费用均是因生育王某甲所发生正当支出,应由张某某负担。张某某主张其不应负担该部分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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