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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某,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X区东郊。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债权转移和双方买卖引发的混合债务纠纷,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即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同时,原、被告双方签定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有关纠纷协商不成,应“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其“当地”应为被告住所地,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系原为铁路部门现仍从事铁路工程建设的单位,根据《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西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及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条的规定,该案属于我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的范围,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0月2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条款系对管辖约定不明确,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综上,根据《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西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及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我院与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我院起诉,与法律规定并不相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杨光

代理审判员刘茜

人民陪审员姚建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理时

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西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及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一款西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西安铁路局管辖范围内的铁路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

1、各类合同纠纷案件;

2、债权债务纠纷案件;

3、侵权损害赔偿案件;

4、房地产纠纷案件;

5、铁路所属企业破产案件。

《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西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及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试行)》第三条西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原为铁路部门现仍从事铁路运输服务、铁路工程建设、铁道设备制造、铁路通信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的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民商事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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