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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孙某犯贪污罪、受某、挪用公款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孟某,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都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贪污罪、受某、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贪污罪

1、2009年7月份,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中转部合并到购销科,2009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利用其作为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购销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将中转部原负责人黄某以装卸费名义圆票出来的5万元钱据为己有。

2、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指使购销科会计叶某以装卸费名义从许昌万里公司圆票x元,其中4万元用于冲抵孙某个人在购销科的借款,扣除税费后的余款5000余元由叶某妮交给被告人孙某,孙某用于个人花费。

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供述,证人陈某、黄某、叶某、何某甲、刘某证言,相关票据、凭某、银行手续,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二、受某

1、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利用其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购销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某城县粮油贸易中心经理白某现金1万元,在业务往来中为对方谋取利益。

2、2010年4、5月份,被告人孙某利用其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购销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某城县面粉厂厂长李某现金x元,在业务往来中为对方谋取利益。

3、2010年春节前及4月份,被告人孙某利用其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购销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某昌万里公司二中队队长陈某×现金x元,在业务往来中为对方谋取利益。

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供述,证人白某、李某、陈某×证言,合同,财务手续,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三、挪用公款罪

2009年7月26日,被告人孙某利用其担任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粮贸中心原经理的职务便利,安排粮贸中心副经理陈某(另案处理)将账外资金10万元存入孙某个人农行账户,后孙某将该款用于个人作粮食购销生意使用。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孙某将该10万元归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供述,证人陈某、赵某、白某、吴某证言,相关凭某及银行手续,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某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受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又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孙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受某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2010年7月14日以被告人孙某涉嫌贪污10万元决定立案,在2010年7月25日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坦白某诉机关未掌握的其贪污犯罪的二起犯罪事实,后经公诉机关查证,被告人涉嫌贪污立案的10万元被告人孙某在2010年3月15日已归还单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被告人孙某坦白某法机关未掌握的其贪污的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遂判决:被告人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孙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贪污3.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2、收受某耀锋两万元、白某民1万元不构成受某;3、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挪用公款罪不成立;2、对被告人孙某贪污数额认定错误;3、受某中陈某辉所送的一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受某;4、被告人孙某有自首、退赃多项法定减轻、酌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且有重大立功,应予认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孙某上诉称其贪污3.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及其辩护人认为贪污数额认定错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某的贪污行为有证人陈某、黄某、黄某、叶某、刘某、何某乙人证言与其供述相互印证,并有相关的财物手续、凭某及银行手续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孙某的贪污行为及贪污数额。

关于上诉人孙某上诉称收受某某×两万元、白某1万元不构成受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某×所送的一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受某的理由,经查,证人陈某×、白某证言均证实向上诉人孙某行贿的事实,且与孙某供述相印证。

关于上诉人孙某上诉称量刑重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有自首、退赃多项法定减轻、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悔罪表现,并考虑到其有自首、全部退赃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孙某的辩护人认为有重大立功,应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证据材料中无上诉人孙某重大立功的证据,二审中也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某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孙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李某伟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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