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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陕西金泰恒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祁厚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杨媛、刘某甲,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职员。

利害关系人陕西金泰恒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执行曹某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二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陕西金泰恒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金泰恒业房地产)于2011年元月17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陕西金泰恒业房地产称:北京二建作为异议人开发的“金泰假日花城”的施工单位,其承揽工程于2008年8月竣工备案,北京二建在异议处留有工程保修金100余万元,后因工程质量问题其不履行保修义务,致使异议人为该工程支付业主赔偿款x.88元,房屋加固及检测、屋面防水、其他维修费等总计:(略).95元,北京二建所留质保金尚不足以赔付异议人应扣款项,除扣除因北京二建所建工程的维修费用,其在异议人处没有工程款收入,更不负有协助贵院执行的义务。异议人向润林公司的支付费用也非单纯的代北京二建支付。贵院责令异议人追回拟让异议人承担相关责任的通知显为不妥,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经听证查明,申请人东风与北京二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被告北京二建于2008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曹某租赁费及架管赔偿金计:x元;如2008年12月15日之前不支付上述款项,则支付违约金7万元”。调解生效后,曹某于2009年2月19日在本院立案申请执行,案件受理后,因被执行人北京二建住所地在北京市,故本院将该案委托北京市X区法院执行,已执行发还曹某x.22元,剩余未执行款项,由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北京二建在异议人处留有质保金100余万元的线索,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向异议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北京二建在异议人处的质保金(略).77元至本院指定帐户。该异议人受北京二建的委托,致法院的协助执行于不顾于2009年12月21日代北京二建支付出x元,本院责令该异议人限期追回所支付款项,故异议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对本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异议人在收到本院发出的协助通知后置法律于不顾,受北京二建的委托擅自代北京二建向外支付款项x元,异议人负有协助义务而不予协助,异议人其无协助义务及北京二建已无应收款之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金泰恒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赵斌昌

审判员李玉生

代理审判员杨李华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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