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西安豪达工贸公司,系本案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豪达工贸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西安豪达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西安豪达工贸公司称,贵院计算的执行标的缺乏法律依据;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有误;计算的执行标的有误。请求依法撤销执行裁定,重新计算执行标的。
被执行人称,该案执行费计算有误,利息的计算比法定偏高。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作出(2003)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书,本院立案后执行回案款和执行费x元。已退回申请人x元。2009年12月12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2009)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维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3)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变更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3)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西安豪达公司利息损失补偿费x元,并自199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0年1月11日西安豪达工贸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0)雁民执字第355-X号执行裁定书,对本案执行标的即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核算为x元,申请执行人对此计算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规定,1999年元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1999)X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陕西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的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一致。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X号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对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规定了标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X号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对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规定按季结息,计算复利。本院(2010)雁民执字第355-X号执行裁定对利息的计算与上述规定不一致。异议人的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1年3月2日作出的(2010)雁民执字第355-X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赵斌昌
审判员李玉生
代理审判员杨李华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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