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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爱霞、盛某某,均系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将不当得利人民币8000元返还,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系证券买卖代理服务关系,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刘某某的委托为其代买和代卖证券,并负责刘某某在证券资金账户和银行账户之间的相互转账业务。2008年4月28日收市后,刘某某证券资金账户中资金余额为人民币8497.28元,2008年4月29日刘某某将其证券资金账户中人民币8000元转到其在交通银行的帐户中,因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系统出现故障,在操作过程中为刘某某转账两次,多转出人民币8000元。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发现后与刘某某就返还该80OO元协商未果,故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因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系统故障,于2008年4月29日多转入刘某某账户8000元,对该笔款项刘某某应当依法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8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刘某某承认2008年4月28日收市后,其证券资金账户中资金余额为人民币8497.28元,2008年4月29日其证券资金账户分两次、每次8000元转到其交通银行的帐户上。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刘某某承认2008年4月29日其证券资金账户向其交通银行的帐户多转8000元,不当得利事实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故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刘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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