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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丙等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丁,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同年6月24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1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2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同年7月4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同年6月24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丁、刘某丙、刘某戊、刘某己、贺某、刘某庚、刘某辛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丁指使被告人刘某丙、刘某戊、刘某己、贺某、刘某庚、刘某辛等人到新郑市X村东地被害人张某壬、刘某癸的广告塔处,以要看塔费和看杨树费为名,采取阻止张某壬等人施工的方法,向张某壬、刘某癸索要现金8700元,后七人分肥。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庚于2011年1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贺某于2011年2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辛于2011年2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丁退赔被害人3700元,被告人刘某丙、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各退赔被害人1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壬、刘某癸的陈述,证人张某壬、李某某的证言,收到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丁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缓刑,与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被告人刘某戊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刘某己拘役五个月;被告人贺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刘某庚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刘某辛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刘某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应从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刘某丙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刘某丙伙同刘某丁、刘某戊等人以要看塔费和看杨树费为名,采取阻止张某壬等人施工的方法,向张某壬、刘某癸索要现金的事实,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及张某壬、刘某癸等人的陈述,且供证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原判对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已作出认定,并据此从轻处罚。故其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原审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贺某、刘某庚、刘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挟他人强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丁组织人员并积极参与,系主犯;刘某丙、刘某戊、刘某己、贺某、刘某庚、刘某辛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刘某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田荣新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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