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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乡镇企业大学与被告陕西外国语培训学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乡镇企业大学。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陕西外国语培训学院。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原告西安乡镇企业大学与被告陕西外国语培训学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万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乡镇企业大学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陕西外国语培训学院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乡镇企业大学诉称,其与被告陕西外国语培训学院于2008年11月签订了《非经营性资产转让协议书》,后因甲方(被告)私自又与第三方签订同样的协议并已经履行,造成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法履行。2009年3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有条件解除原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即由被告于此解除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原告5万元违约金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原告不再主张其他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2008年11月签订的《非经营性资产转让协议书》已解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五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陕西外国语培训学院辨称,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协议是陕西外国语培训学院前任领导签字,违约责任应由前任领导与原告协商解决,与现任领导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了《非经营性资产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转让非经营性资产一套,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固定费用,承担指定义务,原告(乙方)由委托代理人周苏平签字,被告(甲方)由郑军签字。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协议书》,其中记载“因甲、乙双方在2008年11月10日签订了《非经营性资产转让协议书》后,甲方(被告)私自又与第三人签订同样的协议并已经履行,客观上已经不可能履行甲、乙双方之间的协议,经协商,双方有条件解除《非经营性资产转让协议书》,甲方(被告)在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自愿承担5万元违约金以补偿乙方(原告)因此产生的前期费用,原协议约定的其他违约金乙方(原告)不再主张。”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且双方均确认《非经营性资产转让协议书》已解除。另查明,甲方(被告)两份协议经办人郑军,系陕西外国语培训学院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非经营性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10日和2009年3月10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在2008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后又与第三人签订同样内容的协议并已经履行,致使原被告所签订的《非经营性资产转让协议书》无法履行,对此双方于2009年3月10日经协商达成一致解除意思,即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原《非经营性资产转让协议书》解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理应依照2009年3月10日协议向原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郑军为陕西外国语培训学院的法定代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其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被告辩称应由协议经办人承担责任的辨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且原被告双方均已承认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非经营性资产转让协议书》已解除,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非经营性资产转让协议书》依法解除。

被告陕西外国语培训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乡镇企业大学违约金人民币x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陕西外国语培训学院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万民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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