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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诈骗案

时间:2002-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刑终字第56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程某,无业,原暂住(略),户籍在上海市黄某区X路X弄X号。因本案于200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某,上海市中亚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二年八月九日作出(2002)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范某某、汤某某、陈某某、沈某、程某某的陈某,证人周某、黄某、徐某的证词,有关本案事实的发票存根联及收条、借条,证实收条、借条字迹系许某写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鉴定书及被告人许某对事实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01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分别对被害人范某某、汤某某、陈某某谎称能帮助办理劳务输出去日本的手续,并以收取“押金”的名义,骗得上述三名被害人各人民币3万元,共计人民币9万元,同时又向三名被害人分别出具了写有四个月期限内容的收条。2001年1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许某向其熟识的被害人沈某谎称许某夫驾驶摩托车撞伤人,急需赔钱,向沈“借”款,骗得沈某民币3千元。2001年12月下旬的某日,被告人许某又对被害人沈某谎称家中分得住房要给帮忙的朋友好处费,向沈“借”款,骗得沈某民币4千元。2002年1月上旬,被告人许某将其租借他人的(略)房屋谎称为自己的产权房,对被害人程某某表示愿有偿过户给程,并以收取房款定金的名义,骗得程某民币3万元,同时向程某具了收款凭证。2002年1月中旬,被告人许某又对被害人程某某谎称其在金桥地区购置房屋需装修及办理出国手续缺钱,向程“借款”,骗得程某民币3万元,同时出具了借条。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许某上诉提出其从被害人程某某处取得6万元人民币后均出具了借条,且准备归还,故该6万元不应被认定为诈骗数额。

许某的辩护人提出:(1)许某以代办劳务输出为名骗取他人9万元人民币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许某事先没有诈骗故意,与一般的预谋诈骗相比,情节较轻,请求酌情从轻处罚;(2)许某向沈某借款7千元系朋友之间的正常借款,不应认定为诈骗;(3)许某以装修及办理出国手续为名向程某某借款3万元,其出具的借条上注明的还款期限未到即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故亦不能认定为诈骗,而应视为民事纠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某合法有效。关于许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检察机关认为许某明知其无能力为他人代办劳务输出而骗取“押金”,又全部用于个人挥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许某向沈某、程某某借款的理由均为虚构,既不交代赃款去向,又不退赔赃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亦构成诈骗。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对于上诉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根据上诉人许某到案后关于利用被害人出国心切骗取钱财的供述和证人周某关于许某向其咨询过办理赴日手续事宜,但周某确告知其公司没有这权利,且未许某能办理的证词,可以认定许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理赴日本劳务输出手续的情况下,仍以收取所谓“押金”的名义收取被害人9万元人民币,且事后没有积极履行其向被害人承诺的代办出国手续,而是将上述9万元挥霍殆尽,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完成了隐瞒真相骗取钱财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认定。虽然不能认定许某事前有诈骗预谋,但其行为过程某一般预谋诈骗没有区别,且造成的9万元被挥霍的后果与有预谋的诈骗后果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故许某的犯罪情节与一般有预谋的诈骗犯罪的情节没有显著区别,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相关意见正确。

二、根据上诉人许某关于以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的供述以及被害人沈某和程某某的陈某,可以认定许某从沈某处骗借得人民币7千元、从程某某处骗借得人民币共6万元,赃款均被许某霍。鉴于许某实施上述诈骗行为在时间上具有延续性、在客观行为上均以虚构事实为借口,在行为后果上赃款在短时间内均被挥霍的共性,并结合许某在前述系列诈骗犯罪中均未按照其向被害人出具的借条中承诺的履约或偿还期限内偿还向被害人的借款的情节,以及许某无法证明其有能力偿还到期借款的事实,可以认为许某向沈某和程某某多次所谓的“借款”,均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虚构事实的情节和赃款被挥霍的后果,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虽然许某在2001年中旬以需要装修和办理出国手续为名向程某某骗取的3万元一节事实中出具了借条,但这亦只是许某了顺利骗到借款而对程某搪塞,不能以借条上的还款期限未到为由来否认许某施了诈骗行为。故上诉人许某关于其准备归还从程某某处骗得的6万元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许某向沈某借款系朋友之间的正常借款和向程某某借取的3万元未到偿还期限,故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相关意见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许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并结合许某拒不交代赃款具体去向等情节,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某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包锦玉

代理审判员郁亮

代理审判员孙国祥

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蔡志华

书记员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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