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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X组。

委托代理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朝阳县X村。

被告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X组。

委托代理人于××,女,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其代理人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诉称,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形成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外出打工工资从未交给原告,不尽家庭义务。2011年5月13日被告外出归来,双方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两周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5月13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口角生气后,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1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身某、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并生育有子女,证明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红梅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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