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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房屋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组轻工集资住(略)。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路办事处北正街X号附X号。

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房屋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左强、人民陪审员罗威参加评议的合某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焱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24日,原、被告订立《转让房屋协某书》,被告将其所有的壕塘村X组轻工集资(略)住房一套转让给原告,总价款98,0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未按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沈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转让房屋协某书》,拟证明双方就房屋买卖达成协某的事实。

2、1999年3月24日被告沈某向原告李某出具的收购房款40,000元的收条,拟证明原告付房款40,000元的事实。

3、1999年12月24日被告沈某向原告李某出具的收购房款x元的收条,拟证明原告付房款58,000元的事实。

4、2010年7月8日原告向市房产局申请补发沈某房产证的报告。拟证明原告申请过房产证补办手续的事实。

被告沈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某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1999年3月4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订立《转让房屋协某书》。协某约定:一、沈某将其所有的壕塘村X组轻工集资住房(西头二楼)一套转让给李某。二、房屋总价款98,000元,由李某在签约当日支付40,000元,余款在1年内付清。三、沈某负责办理房产证过户。协某订立后,原告李某当日支付40,000元购房款,1999年12月24日支付购房款58,000元。1999年3月24日,被告沈某将房屋腾交给原告李某,但一直未将该套房屋过户至李某名下。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办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转让房屋协某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为有效协某,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虽已交付房屋,但迟迟未按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显属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下的湘乡X村X组轻工集资住房(西头二楼)一套过户至原告李某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元

审判员左强

人民陪审员罗威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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