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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内蒙古鄂托克前旗,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驾驶员。2010年7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XX、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驾驶蒙x号大货车,由学庄行驶至石学线2KM+50M处,因操作不当,将车驶出路外侧翻,造成车上成员张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之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白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均可证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白某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驾驶蒙x号大货车,由学庄行驶至石学线2KM+50M处,因操作不当,将车驶出路外侧翻,造成车上成员张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之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白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被告人白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胜利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善后一次性补偿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全部兑现。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理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证实2010年7月16日15时许,定边县交警队接到电话报案,称在石学路XKM+50M处,一大货车单方肇事,右转弯时翻车将车上乘员压死的事实。

2、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照片证实2010年7月16日15时许案发事故现场详细情况。

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某实被害人张XX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及定边县交警大队告知其家属处理尸体丧葬事宜等情况。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某份,证实被告人白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因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员张胜利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某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肇事后,双方民事部分在定边县交警大队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白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X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全部兑现,且已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6、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蒙x车辆信息情况及被告人白某准驾车型为B2的事实。

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白某年龄等身份事项。

8、被告人白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使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之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在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同时能够积极主动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秦鹏程

人民陪审员吕艳梅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某员邹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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