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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苗秋柱,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俊峰,被告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自1997年开始,原告陆续为被告建设自来水工程,2008年12月2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因被告改制,该欠款至今未付,故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被告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是1997年、1999年在郑水二处施工时所欠的款项,该款项在被告财务并没有显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x元未付,为此,提供日期为2008年5月10日的《申请解决工程款的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郑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领导:贾某某在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一分公司所承担的二环支路x供水管道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款经核算为叁万柒仟肆佰叁拾伍元,和所承担的郑花路x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决算价为肆万捌仟玖佰元,其它列支费用贰仟柒佰元,因公司和其它种种原因,至今没有付款,现请示工程公司和一分公司领导予以解决。申请人:贾某某2008年5月10日”。在该报告下方另载明有“情况属实,请公司领导批示宋乐斌08.12.23”的内容。

原告另提供日期为1997年7月18日、1999年9月2日的《工程决算表》及载明有其他费用单据各一份,意欲佐证上述报告所载明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的形成共计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宋乐斌作为被告公司的副经理,其没有权利确认原告的债权,原告的债权没有得到被告的最终确认;《工程决算表》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申请解决工程款的报告》、《工程决算表》及其他单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宋乐斌作为被告方副经理,其在载明有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数额的《申请解决工程款的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请公司领导批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人不得以对工作人员的内部职权限制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为此,被告应对宋乐斌所实施的上述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迟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该款项在其财务帐无显示不承担给付义务的意见及不认可宋乐斌在上述《申请解决工程款的报告》签字的质证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工程款及其他费用x元。

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刘某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武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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