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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西安立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西安立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诉某告西安立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9月13日,被告因经营困难,由原法定代表人何敏出面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人民币(¥x),并承诺同年12月11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未果,故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银行同期利息x元。

被告辩某,其对双方之间所存在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在2008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被告公司及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何敏均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的,实际借款人应是孙军。另外,其已于2009年5月向原告支付过欠款x元,但原告因为利息问题而不予接受。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借款人孙军向原告借款x元,且被告公司及何敏(时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于该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x),借期为三个月即自2008年9月12日至2008年12月11日,按时归还。如逾期没有归还,将以西安立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0%的股份进行抵扣置换。借款人:孙军,担保人:何敏(签字)、西安立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章,2008年9月12日。”并于该日,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x元义务,其中x元是现金,x元是银行汇款。2010年12月9日,何敏、党某、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情况说明》,载明:原立恩环保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王某女士于2008年9月12日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由于经营原因无法按时偿还,故经原公司法人何敏同意,并与现法人党某协商同意将此债务借款期限延长,一并同意原借款借条有效。待公司经营好转后,一并偿还此笔债务。2010年12月9日,西安立恩环保公司、何敏、党某。经查,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其曾于2009年1、2月份向原告履行过还款义务,但原告未予接受。另外,党某自2009年3月份成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敏系该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情况说明、存(取)款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担保行为而建立起来的担保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担保人均作了约定,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鉴于《借条》未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予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某八条第某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该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所以,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方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之诉某,依照《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应截止至2008年12月11日,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所以,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立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欠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28元,由被告西安立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小彬

审判员杨栩

代理审判员刘霁月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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