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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与西安市宝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王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西安市宝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丙诉某告西安市宝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宝地驾校)、王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系恒通驾校劳动北路招生点负责人,2010年9、10月间原告招生点驾驶员报名人数众多,不能安排所报人员及时进行驾驶培训学习。其经人介绍与宝地驾校校长王某相识,遂与其商定将原告招收的部分学员安排至被告驾校学习并办理驾照。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即于2010年9月9日、10月11日先后将刘光军等十八人的报名费用共计x元交予被告。被告出具了相应收据。同年12月27日原告又将另外七人报名费x元交予被告,同样被告出具了收据。但上述费用收取后,被告并未安排学员进行相应的驾驶培训学习。经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后原告得知被告驾校已开始拆迁,已无法安排驾驶学习,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委托培训合同,退还培训报名费x元及利息损失。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张某丙人民币叁万元整,收款人王某。2010年10月11日被告王某又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张某丙人民币贰万零肆佰元整,收款人王某。2010年12月27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张某丙报名人7人(¥x),每人3000元整。王某。庭审中,原告认为以上三份收条所栽明的款项均为委托被告进行驾驶员培训学习的费用,但被告收取款项后,并未安排学员在其经营的宝地驾校进行驾驶培训学习。

以上事实,有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三分收条的内容,并结合原告的诉某及被告王某的驾校负责人的身份,可以确认双方存在着原告委托被告王某代为培训驾驶员事项的合同关系,双方对此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从收条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王某收取了受托培训费,但却未按约定完成对驾驶员培训的事务,其行为显系违约。故原告主张某丙除双方委托合同,并退还培训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某丙违约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另外,由于从原告提供的收条不能确定其与被告宝地驾校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丙培训费x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宝地驾校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小彬

审判员杨栩

代理审判员刘霁月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沈雅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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