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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丙请求赔偿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邢某未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判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限届满后业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邢某与被害人耿某丙在建筑队干活时认识并保持往来,平时关系较好。2009年7月份以来,邢某的妻子张某外出打工长期不回家,邢某认为在交往期间其妻与耿某丙之间常有电话往来,且听他人说其妻子一人在家时耿某丙多次前去其家中,即怀疑张某长期不回家是因为其与耿某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是耿某丙将其拐走,因而,邢某对耿某丙一直恼恨在心,寻机报复。2011年2月5日傍晚,耿某丙前去白马墙村他姐家走亲戚,去邢某家找他说此事,但邢某不在,其即去他姐家喝酒,并在当晚让其两个儿子耿某涛、耿某威骑摩托车去接他。当日傍晚邢某回到家中听邻居说耿某丙曾来找过他即前去耿某丙家中。晚上7时许,被告人邢某在滑县X村X路中段遇见被儿子骑摩托车带着回家的耿某丙,耿某丙下摩托车后,二人发生争吵,并进行互相撕拽,在撕拽过程中,邢某用刀朝耿某丙腹部、胸部捅了三刀,后逃离现场。后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耿某丙胃、肠某、肝破裂,其损伤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耿某丙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x.43元。2011年7月20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耿某丙伤残等级为八级。

依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丙可获得的赔偿医疗费x.43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1173元、误某8250元、护理费850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4.66元、残疾赔偿金x.38元,共计x.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另有被害人耿某丙陈述,证人耿某丁、耿某丁、耿某丁证言,耿某丙的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民事赔偿部分单据等证据证实。

滑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丙上诉称:对被告人邢某量刑过轻,附带民事部分应赔偿八万元。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耿某丙称原审对被告人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其对刑事判决部分的意见依法应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原判根据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并结合其他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耿某丙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民事部分的相关票据等证据,结合相关规定,已对上诉人耿某丙的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耿某丙所持该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耿某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振安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马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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