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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深圳市万蓬海运有限公司海上拖航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沪海法海初字第12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沪海法海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琦、于某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万蓬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蛇口赤湾松湖路口港机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威,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万蓬海运有限公司海上拖航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深圳市万蓬海运有限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该异议业经本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本案分别于2002年1月30日、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琦、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月11日,被告所属“宁港拖2002”轮将由原告承保的货物自张家港拖往丹东港。启航之初被告已未按适拖证书要求冒险开航;途中在风力继续增强且发现被拖物异样后仍未采取任何措施而继续冒险航行,最终导致被拖物中途落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11,221.36元及该款自2001年4月11日起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

被告辩称:就涉案货物的拖运,首先是由原告代位的被保险人与案外人南京远航船务有限公司之间订立拖运合同,该案外人随即再与本公司订立拖航合同,因此原告应向该案外人提起违约之诉而不能向其直接提起侵权之诉;根据该案外人与其订立的拖航合同,即使其行为存在过失亦可依约享有过失免责的权利,因此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佐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保险单及权益转让书;佐证已赔付款项并由此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确认。

2、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佐证涉案货物价值。被告确认。

3、索赔函、估价表、情况说明;佐证赔付依据。被告确认。

4、上海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及附件;佐证事故经过及责任分析。被告确认该证据中关于某海日志等事实部分表述,但认为结论超出检验人的职权范围。

5、海事签证及航海日志;佐证事故经过。被告确认。

6、拖航指南;佐证船东应在拖航前做好的准备工作。被告确认。

7、上海中心气象台气象预报;佐证拖带航程中的天气状况。被告确认。

8、发运加强工艺。佐证落海货物毋需牵拉拉索。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佐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保险人与案外人南京远航船务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拖运合同;佐证两者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确认。

2、被告与案外人南京远航船务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拖航合同;佐证两者之间存在拖航合同关系。原告确认。

3、被保险人与案外人上海港口机械安装公司之间订立的委托合同;佐证两者之间存在货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确认。

4、被保险人出具的发运交接清单;佐证证据1直接约束案外人南京远航船务有限公司及被保险人。原告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仅能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

5、“宁港拖2002”轮的适航证书及船用产品证书;佐证该轮适航。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轮本航次是否适航。

6、船检报告;佐证另一航次中关于“六级风及以下……”的含义。原告认为与本航次无关。

7、上海海岸电台传真电报、烟台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出具的气象预报、“宁港拖2002”轮气象预报记录;佐证开航时天气状况符合船检要求。原告认为气象状况应以上海中心气象台出具的为准。

8、相关照片及录像带,佐证被拖物因未牵拉防倾覆拉索而落海。原告认为从中无法证明被拖物落海是因为未牵拉防倾覆拉索。

9、稳性计算书及另一航次的稳性计算书(航驳);佐证被保险人未尽良好绑扎义务及案外人南京远航船务有限公司稳性计算中编造数据,对被拖物落海有过错。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查证其真实性。

10、被保险人出具的证据;佐证其绑扎工作是2001年1月10日才完成的。原告认为被保险人并非实际绑扎人,其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11、涉案航次货物实际装载图;佐证被保险人配载不当。原告认为是否配载不当应由船检认定。

以上证据中1-5经庭审质证,原告未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中涉及的天气状况应以事发地辖区气象台即上海中心气象台记录数据为准,数份记录中吻合部分可予以确认;证据8不具有被告庭审中试图佐证内容的证明力;证据9中所谓本航次稳性计算书无法辩认出处,也无制作方的签字和盖章;另一航次稳性计算书与本案无关,因此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0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被保险人(出证方)实际负责绑扎工作,因此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1无法辩认是否就是本航次的实际配载情况,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争议双方的各自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0年4月26日,案外人上海港机张家港总装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丹东港务局订立购销合同,约定由前者向后者出售35t-25m岸边集装箱桥式起重机壹台,价格人民币5,500,000元,丹东港大东港区码头调试完毕交货。同年4月29日,案外人上海港机张家港总装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港口机械安装公司订立合同,约定由前者委托后者为前述购销合同列明的货物进行安装和运输。同年12月29日,案外人上海港口机械安装公司与案外人南京远航船务有限公司订立拖运合同,约定由前者负责货物装船后的绑扎和加固,后者负责配载和运输。2001年1月10日,案外人上海港机张家港总装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南京远航船务有限公司办理前述集装箱桥式起重机及另一台门机的发运交接。同日,原告出具了编号为(略)的被保险人为案外人上海港机张家港总装有限公司的保险单,保险金额人民币8,000,000元。同年4月11日,原告因承保的货物在运输途中落海和受损,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人民币4,018,466.36元,其中集装箱桥式起重机赔付人民币4,011,221.36元,门机赔付人民币7,245元。原告赔付以后从被保险人处取得了权益转让书。

案外人南京远航船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港口机械安装公司订立前述拖运合同后,就涉案货物于2001年1月11日另与被告订立拖航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自张家港至日照港、丹东港的拖带。据被告庭审中确认的上海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中事故陈述部分的描述,涉案货物由案外人上海港口机械安装公司于2001年1月9日装船并完成绑扎加固。同日,经案外人南京远航船务有限公司申请,中国船级社验船师在江阴签发了编号为(略)的适拖证书,同意由“宁港拖2002”轮拖带载有涉案货物的“航驳5001”在全航程六级风以下自张家港至日照港、丹东港。

2001年1月11日0700时,“宁港拖2002”轮拖带“航驳5001”离开张家港,据上海中心气象台同日0500时发布的天气预报,航程沿线风力5-6级阵风7级。同年1月12日0500时,“宁港拖2002”轮备车掉头出上港十一区,据上海中心气象台同日0500时发布的天气预报,航程沿线风力6-7级阵风8级;同日1100时该台预报风力继续增强到7-8级阵风9级。2001年1月13日和14日,上海中心气象台气象资料显示江苏沿海海域大风7-8级阵风9级,海浪浪级为中到大浪。2001年1月14日0630时,“宁港拖2002”轮船员发现集装箱桥式起重机未固定且驳船上有较大撞击声,同日1734时集装箱桥式起重机倒入海中。

诉讼期间,经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并限制被告对其所有的“宁港拖2002”轮抵押、转让、过户。

根据以上事实并结合争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货损事实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告能否提起侵权之诉及被告是否应对涉案货物受损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某权之诉

原告认为,按照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侵权之诉或合约之诉。鉴于某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因此针对被告提起的侵权之诉纯属依法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根本不存在所谓规避合同的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代位求偿只能针对案外人南京远航船务有限公司提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诉,然后再由该案外人提起针对被告的拖航合同之诉。由于某告越过案外人直接针对被告提起侵权之诉的行为规避了原先存在的“契约链”,因此被告依据拖航合同约定享有的权利将受到侵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事责任的起因无外乎违约和侵权两大类,目前法律法规未对当事人的诉因选择作出限制。本案中原告代位的被保险人与案外人、案外人与被告之间分别订立了拖运合同和拖航合同,这两份合同正如被告在庭后递交的代理词中所述,在主体、内容上各不相同,由此涉及的法律关系也不尽相同,因此原告在上述情况下并不具备针对被告提起违约之诉的相应条件。此外,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授权当事人在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可以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因此本案原告完全有权而且只能在与本案被告不具有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形下选择侵权诉因。当然,侵权之诉能否成立则应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鉴于某前的法律法规尚未对当事人在不具备合同法律关系时不能提起侵权之诉的情形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只能按现存“契约链”逐个提起违约之诉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赔偿责任的法律归属

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完全具备侵权行为成立的四大构成要件,即其遭受的损失完全是因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具体而言,即是被告未按船检适拖证书中的要求,在全航程六级风以下安全拖带。据此,被告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全航程六级风以下应按其提供的另一航次中的文字表述理解,即在“收到未来24小时良好天气预报及蒲氏风不大于某级时方可启航”。为此,被告庭审前曾申请向南京船检某处长进行调查。此外,庭审中被告还主张即使船长、船员未按证书要求启航和拖带,也应属于某驶和管理船舶过失,该过失依据拖航合同的约定可以免责。据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庭审前的申请,本院以专函形式通知相关人士到庭陈述意见,但因该人未说明任何理由未到庭陈述意见并接受争议双方的询问,故被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其次,另一航次中关于“六级风”的文字表述本应与本案无关,但即使是该航次的文字表述的最后,仍有“六级以上风力应避风”的字样,因此被告庭审时对此问题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宁港拖2002”轮自张家港启航时,气象台已预报阵风7级,因此被告显然未按海上拖航指南及适拖证书中的相关要求,选择合适的天气状况开航。拖航期间沿途风力逐渐加大,该轮未出长江口灯船前,完全可以也应当按照海上拖航指南及适拖证书中的相应要求选择合适避风地。尤为重要的是该轮在大风大浪远远超过适拖证书规定风力,特别是在发现被拖物异常达11小时的情况下,仍未采取相应避风措施并继续冒险航行,最终导致被拖物落海,因此被告在拖带过程中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有鉴于某,原告提供的检验时被告人员在场的上海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作为本案唯一的一份事故鉴定,在本案被告无相应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形下,其结论本院予以认可。

此外,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不仅未举证证明船长、船员是基于某忽大意未收听到大风预报或过于某信能闯过大风大浪的海域,而且一再否认船长、船员在驾驶船舶、管理船舶上存在过失,因此被告援引拖航合同免责条款进行抗辩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即使被告面对的是与其订有拖航合同的案外人,在其未尽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也不当然享有约定的过失免责。鉴于某告同样未举证证明本案中的冒险拖带航行行为属于某国相关法律中规定的船长、船员驾驶船舶、管理船舶的过失行为,因此被告就本案涉及的货损请求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提起侵权之诉并未致使被告额外承担了合同以外的附加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万蓬海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11,221.36元;

二、被告深圳市万蓬海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前款金额自2001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产生的银行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用合计人民币52,642.2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被告迳向原告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某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永康

代理审判员辛海

代理审判员刘琼

二○○二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景倚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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