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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人民政府与新乡市卫滨区环建预制厂、新乡县规划建设局强制拆迁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新乡县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卫滨区环建预制厂。

负责人李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52岁,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新乡县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艺X,该局干部,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新乡市卫滨区环建预制厂与原审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新乡县规划建设局强制拆迁赔偿一案,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8)延行再初字第1-X号行政赔偿判决。原审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新乡市卫滨区环建预制厂位于新乡市X路X路南,该预制厂在此登记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614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1316.72平方米。2002年9月20日新乡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就拆除市X路红线内建(构)筑物有关问题作出新政(2002)X号《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拆除市区南二环红线内建(构)筑物的通告》。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拆除环城路红线内建(构)筑物的总体部署,制定了新政(2002)X号《关于拆除新乡市X路红线内建(构)筑物的通告》,于2002年10月10日制定出新政文(2002)X号文件,成立了由新乡县人民政府、新乡县监察局、新乡县国土资源局、新乡县财政局、新乡县建设局、新乡县公安局、新乡县X路局、洪门镇人民政府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的“新乡县X路红线内建筑物拆迁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拆迁指挥部)。拆迁指挥部于2002年10月11日、10月16日,2003年4月3日先后制定了新拆字(2002)X号、X号,(2003)X号文,该文件制定了南二环路红线内房屋拆迁办法、拆除补偿标准、付款办法及拆除时间、奖励办法。2003年5月1日,拆迁指挥部和新乡县建设局又张贴联合通告,督促在红线内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自觉拆除房屋。原告新乡市卫滨区环建预制厂在南二环道路红线内拆迁范围,拆迁指挥部与原告一直未就房屋的拆迁补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拆迁指挥部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03年5月28日组织本县建设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有关部门,将原告房产部分强制拆除,拆除营业房285.5平方米,拆除砖木住宅房55.5平方米。后原告经与拆迁指挥部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面积为877.185平方米三层楼房整体后移至红线外,拆迁指挥部按拆除对待。2003年6月18日,原告业主李某甲与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签订了拆除清单,营业房补偿标准每平方米210元,计款x.00元,砖木住宅房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190元,计款x.00元,三层住宅楼补偿为每平方米230元,计款x.55元,李某甲共计领取拆迁补偿费x.55元。诉讼中,本院就补偿问题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新乡市卫滨区环建预制厂同意每平方米补偿500元,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称已作补偿,不再追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上述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审原告申请再审时,原审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已按原审判决支付原审原告x元补偿金。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原审被告按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对其整体后移的877.185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补偿,并承担差额部分的利息。原审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和新乡县规划建设局认为,原告的房屋属违章建筑,依法不应予以补偿。考虑到原告方的利益,经双方协商,被告最大限度的满足了原告的补偿请求。事过五年,原告再次提起补偿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新乡县规划建设局为新乡县X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拆迁指挥部的参加组成机关,其所实施的拆迁行政行为是以拆迁指挥部的名义进行的,拆迁指挥部以自己的名义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由组建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原告将新乡县规划建设局列为本案的共同原审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原告要求新乡县规划建设局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经裁决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房屋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才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新乡县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程序,仅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的文件未经裁决直接组织有关部门强制对原审原告所有的一层面积为285.5平方米的营业房和一层面积为55.5平方米住房拆迁,违反法定程序,其行为违法,给原审原告财产造成了损失。双方签订的拆除清单是在房屋被强制拆迁后签署的,虽然达成拆迁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拆迁在前,补偿在后,且补偿的标准明显偏低,显失公平。原审以每平方米5O0元的补偿标准支持了原审原告的主张,是正确的。在新乡县X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情势下,原审原告与拆迁指挥部协商,自己将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的三层面积为877.185平方米的住宅楼房,整体后移,拆迁指挥部与原审原告签订了拆除清单,每平方米给原审原告230元的补偿。拆迁指挥部按拆除对待。既然同属拆迁房屋,原审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以每平方米230元补偿原审原告,补偿标准明显偏低,有失公平。原审原告主张以每平方米500元补偿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情合理。原审判决却以该房屋并未实际拆除为由不予支持不妥,应予纠正。原审原告整体后移的房屋面积为877.185平方米,应当赔偿屋拆迁补偿款x.50元,扣除原审原告对房屋已领取x.55元,原审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还应赔偿原告房屋拆迁款x.95元。赔偿法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赔偿款差额的利息不属直接损失,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本院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2005)延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新乡市卫滨区环建预制厂房屋拆迁补偿金x元。”(已执行完毕)。和该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新乡市卫滨区环建预制厂要求被告新乡县建设局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二、原审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新乡市卫滨区环建预制厂三层楼房整体后移赔偿金x.95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请求。

原审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多次审理,但新乡市卫滨区环建预制厂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整体后移的三层住宅楼在拆迁过程中受到的损失,始终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违反了“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判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在卫滨区环建预制厂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违背“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等法律规定,依据法律错误,判决对于“拆”与“移”两个事实及两种不同的损害后果按照一个标准来执行,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新乡市卫滨区环建预制厂答辩称,2003年5月28日,新乡县X组织了各单位,带领大型机械对答辩人面积1218.85平方米的房屋进行非法拆迁,答辩人无奈之下才与强制拆迁指挥部达成了“协议”,将三层营住楼整体后移至红线外。新乡县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程序,仅依据新乡市人民政府的文件未经裁决直接组织有关部门强制对答辩人的房屋进行拆除,违反法定程序。拆迁指挥部对答辩人的后移房屋按每平方米230元进行补偿,同属拆迁房屋,对此的补偿标准却明显偏低,有失公平,答辩人要求每平方米按500元进行补偿。

新乡县规划建设局答辩称,同意新乡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经裁决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房屋所在地的市或县人民政府才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上诉人新乡县人民政府未按规定进行裁决,仅依据新乡市人民政府的文件直接组织有关部门强制对新乡市卫滨区环建预制厂的一层面积为285.5平方米的营业房和一层面积为55.5平方米的住房进行拆迁,违反法定程序,给被拆迁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失。房屋被强制拆迁后,双方才签订了拆迁清单,对该部分以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拆迁在前,补偿在后,明显系违法拆迁。新乡市卫滨区环建预制厂与拆迁指挥部在拆迁过程中签订了拆除清单,将其三层面积为877.185平方米的楼房整体后移,每平方米补偿230元。拆迁指挥部对该部分房屋明显系按拆除对待,但按每平方米230元予以补偿,该补偿标准与前述房屋的拆迁补偿标准不一,且补偿标准明显偏低,显失公平。原审判决支持原审原告以每平方米500元予以补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审原告已领取的补偿款,原审判决认定新乡县人民政府还应赔偿原审原告拆迁款x.95元,对事实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被告新乡县规划建设局为拆迁指挥部的组成机关,其所实施的拆迁行政行为是以拆迁指挥部的名义进行的,拆迁指挥部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由组建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原告将新乡县规划建设局列为原审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要求新乡县规划建设局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夏勇

审判员:路月梅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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