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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农业机械总公司与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新乡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房权证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市农业机械总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农机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乙,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魏某丙,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干部。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农资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农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农资公司颁发x号房权证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88年7月28日,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农资公司的申请,为其颁发了新红全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系新乡市X路X号总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7月23日,根据农资公司的申请,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分证,为农资公司办理了x号等八个房屋所有权证。农机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起诉中,未能向法院提供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其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一审认为,本案被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系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于1988年7月28日为农资公司颁发新红全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已经确权之后的分证行为,该房屋所有权证的确权时间应起始于1988年7月28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农机公司不服该房屋所有权证,于2009年2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农机公司的起诉。

农机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本案不存在超过二十年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于1988年为第三人农资公司颁发房产证自己并不知情,因为当年主管城建的副市长在1988年12月10日对房产管理部门的请示曾批示,应暂缓办理房产证,待产权纠纷搞清楚之后再办理,之后房产管理部门也未进行调查,故上诉人一直认为房产管理部门未给任何一方办手续,直到2007年,上诉人才得知被上诉人已为第三人办理了争议房屋的房产证,于是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作出新政阅[2007]X号会议纪要,要求房管局重新调查取证,重新确权,此时已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只能在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之后才能进行计算。2、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多份证据予以证明,且至今上诉人仍在争议房屋中办公,上诉人明显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1、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20年的保护时效,上诉人已经丧失了法律上的胜诉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农资公司答辩称,1、农资公司早在1988年即获得了争议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至今已超过20年,上诉人已经超过最长保护期限,且其称不知道被上诉人为农资公司颁发房产证无依据;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3、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早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多次法院判决结果均确认该房产所有权归农资公司所有,与上诉人已无关系。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是因原新乡地区革委会决定农机公司和农资公司合并与分设所造成的房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当事人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审裁定结果是正确的,但原审裁定驳回农机公司起诉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驳回原审原告农机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夏勇

审判员路月梅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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