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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诉某告孙XX及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XX,男,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郎启发,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女,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华,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冉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马XX诉某告孙XX及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委托代理人郎启发,被告孙XX及委托代理人张永华,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原在石柱县X镇X路有经营房屋一间,因旧城改造,1999年5月18日石柱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2001年该房已改造完毕,原告也顺利的在原片区得到了所还房屋,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却一直未交付给原告,经多次向第三人查询,才得知该房的房地产权证已于2010年11月15日办妥,同月23日被被告领走,但被告拒不交付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座落在石柱县X镇X路的石柱县房地证(2010)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

被告辩某,对(2010)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房地产权是马XX的无意见,但由于原告尚欠房款x.00元未支付,故被告有权扣留房地产权证,只要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承认立即交付房地产权证。

第三人述某,房地产权证只是一个证明文件,虽然被告持有房地产权证,但产权仍归原告;第三人将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办证申请人之一的被告并无过错,对此案建议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石柱县X镇X路有经营用房一间,因属旧城改造拆除范围,于1999年5月18日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片区改造完毕以后,原告仍在石柱县X镇X路得到了因拆迁应还房屋。2010年8月17日,被告作为土地房屋权利转让人、原告作为土地房屋权利受让人共同向第三人申请将原告因拆迁应还房屋的房地产权属登记给原告,第三人受理后,经审核:同意登记,并颁发了石柱县房地证2010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2010年11月23日被告在第三人处领取石柱县房地证2010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第三人基于原、被告的申请已将石柱县房地证2010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中所载明的房地产的权利登记给原告,原告基于对上述某地产已享有物权而行使物权请求权的理由正当,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交付2010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某的原告尚欠房款x.00元未支付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因此,被告以此为由扣留房地产权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石柱县房地证2010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马XX。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娟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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