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哈某侵犯著作权案

时间:2002-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刑初字第7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书商,住(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1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02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回族,中专文化,个体书商,住(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2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上海市正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一字(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哈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因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合议庭决定,延期审理。同年7月8日和8月12日,本院继续公开开庭审理,并于8月12日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延期审理的建议。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据上海市版权局出具的《鉴定报告》和《上海市没收物品统一收据》,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有关批复,上海辞书出版社的报案材料,证人张某庚、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丁、林某某、李某戊、梅某、汪某某、闫某、俞某某、刘某己等人的证言和相关合同、证明、照片以及被告人李某甲、哈某的供述等证据指控,1999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哈某经共谋决定两人各投资人民币15万元盗印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辞海》普及本5000套,非法经营额人民币240万元,并预付印刷加工费人民币30万元。2000年4月,两被告人在湖南长沙市全国书市订货会上大肆推销盗印的《辞海》普及本。同年4月至5月,两被告人先后从汉中印刷厂提走盗印的《辞海》普及本2500余套,并将其中1848套批销给新疆、吉林、辽宁、浙江、福建、陕西、四川、河南等地的书店,从中非法获利。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的经营数额有误,应以被告人李某甲实际销售1848套盗印《辞海》的总价认定,而不能以盗印5000套《辞海》的总价认定;(2)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尚不充分;(3)李某甲有自首情节。据此,请求对李某告缓刑。

被告人哈某除否认与李某甲共谋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哈某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将复制的《辞海》以每套人民币480元的价格认定哈某经营数额有误,应以被告人实际销售的价格认定;(2)指控被告人哈某、李某甲事前共谋的依据不足,且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哈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规劝李某甲自首,有立功表现,且家属积极帮助退赔人民币30万元。据此,请求对哈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哈某因从事个体经营而相识。1999年秋,李、哈某谋取非法利益,共谋出资复制发行1999年版普及本《辞海》(每套分上、中、下三卷,下同)后,由哈某李某供一套《辞海》样书及出资人民币15万元,李某甲则向朋友刘某丁借款人民币29万余元作为出资,并负责与陕西省汉中印刷厂(以下简称“汉中印刷厂”)联系复制《辞海》的具体事宜。同年12月,“汉中印刷厂”副厂长张某乙在未经辞海编辑委员会和上海辞书出版社同意的情况下,与李某甲达成复制《辞海》5000套,每套加工费人民币120元的协议;李某甲向“汉中印刷厂”提供了《辞海》的菲林某,并预付加工费人民币30万元后,“汉中印刷厂”即开始复制。其间,两被告人还到“汉中印刷厂”检查复制质量。至2000年3月止,“汉中印刷厂”实际复制《辞海》共计4700余套,每套定价人民币480元。同年4月至5月间,两被告人从“汉中印刷厂”提取《辞海》约2400余套,并将其中1800余套以低价批发给新疆、吉林、辽宁、浙江、上海、福建、陕西、四川、河南等地的书商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汉中印刷厂”缴获复制《辞海》2300余套,从各地书商等处陆续收缴600余套。

2001年11月6日李某甲在家属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辞书出版社于2000年6月5日给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请求查处汉中印刷厂盗版辞海案的报告》称,自2000年4月起在全国各地出现了《辞海》盗版本,经上海辞书出版社调查,发现“汉中印刷厂”有未经他们同意而复制《辞海》的嫌疑。

2、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关于1999年出书计划与发稿计划的批复》和上海辞书出版社X年度出版计划等证据证实,《辞海》的编者是辞海编辑委员会,由上海辞书出版社于1999年9月重新出版。

3、“汉中印刷厂”原厂长张某丙、原副厂长张某乙、原市场开发部副主任张某某光等人的证言均证实,1999年12月初,李某甲向张某某光提出由“汉中印刷厂”帮助复制《辞海》5000套的请求,并由张某乙与李某甲达成复制《辞海》5000套,每套加工费人民币120元的协议。李某甲还向“汉中印刷厂”提供了《辞海》的菲林某和预付加工费人民币30万元,“汉中印刷厂”所复制的《辞海》每套定价人民币480元。后“汉中印刷厂”发出该《辞海》约2400套,被公安机关缴获约2300余套。

4、上海市版权局出具的《上海市没收物品统一收据》和《鉴定报告》等证据分别证实,从“汉中印刷厂”缴获的《辞海》共计2376套,经对该《辞海》护封用纸、内芯用纸、装订工艺和制版以及印刷工艺等方面鉴定,证实与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辞海》均不相同。

5、新疆、吉林、辽宁、浙江、福建、上海、陕西、四川、河南等地的书商文明英、梅某、刘某、俞某某、吕廷九、张振鹏、秦杰、舒继亮、闫某、刘某、马宪章、柴延成、郑兰玲、叶晓明、王美华、马胜昔、赖乐生、刘某、汪某某、刘某己、叶丽仙、隗芳等分别证实,200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哈某以低于每套定价的价格向他们销售《辞海》。经统计,两被告人销售复制的《辞海》总数为1800余套。

6、陕西省西安图书发行公司职工刘某丁的证言及借据证实,李某甲于1999年10月向刘某丁借款人民币29万余元。

7、本市公安人员郑尧刚、证人李某壬人的证言分别证实,李某甲于2001年11月6日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及案发后,公安机关又从各地追缴复制的《辞海》合计600余套的事实。

8、被告人李某甲、哈某对以上非法复制发行《辞海》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中,控、辩双方围绕两被告人复制发行《辞海》的数量、经营数额、两被告人是否经过共谋及被告人哈某是否属于从犯、有无立功表现等问题发表了不同意见,共有五个争议焦点。现就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两被告人实际复制《辞海》数量的问题。

公诉机关依据“汉中印刷厂”出具的证明和该厂经办人员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认定实际复制《辞海》5000套。这与公安机关从“汉中印刷厂”当场缴获以及从该厂发出的复制《辞海》的总数不符。根据上海市版权局出具的证明“汉中印刷厂”当场被缴获《辞海》的数量是2376套的《上海市没收物品统一收据》,以及证明“汉中印刷厂”发出复制《辞海》的数量为2400余套的证人张某癸、张某乙、张某某光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一致的陈述,应认定“汉中印刷厂”实际复制《辞海》共计4700余套。

第二,关于两被告人经营数额的问题。

被告人李某甲委托“汉中印刷厂”复制的《辞海》合计4700余套,每套定价人民币4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以及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的规定,认定两被告人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220余万元,于法有据。辩护人在复制的《辞海》已有明确定价的前提下,仍提出要以每套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非法经营额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人委托“汉中印刷厂”复制《辞海》的行为本身就属非法经营性质,它与发行《辞海》同属非法经营的范畴,“解释”第三条规定,所谓“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等的行为。故辩护人否认复制《辞海》的行为是非法经营行为,并提出应以既复制又发行的《辞海》数量认定非法经营额的辩护意见,也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两被告人是否经过共谋的问题。

被告人李某甲供认,1999年秋他到南京向哈某催要书款时,哈某目前市场上《辞海》三卷本需求量较大等为由,要求与其共同出资复制《辞海》。而哈某辩称,李某甲于1999年10月来南京结算书款时只是向他打听《辞海》的销售情况,同年11月以后,在李某次要求与其共同出资复制《辞海》并许诺给其一定金额回报的情况下,他才同意李某要求。综合两被告人的供述,尽管他们对谁起意复制《辞海》互相推诿,在共同商量复制《辞海》的时间、内容等具体细节上说法不同,但李某甲在与“汉中印刷厂”达成复制《辞海》协议以前,就与哈某商量过共同出资复制《辞海》的事实已得到了证实,应认定两被告人在实施复制《辞海》行为前已进行过共谋。哈某否认事前共谋及辩护人认为证明哈某共谋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被告人哈某是否属于从犯的问题。

被告人李某甲、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前共谋复制发行《辞海》,又共同出资、共同监督复制质量、共同发行《辞海》,在整个过程中,哈某负责提供样书,李某甲具体联系印刷单位、提供菲林某和预付加工费等,两被告人互相分工、互相配合,成为共同犯罪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故哈某的辩护人认为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第五,关于被告人哈某有无立功表现的问题。

现有证据已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家属的规劝下,于2001年11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因此,被告人哈某及其辩护人以李某甲是在哈某的规劝下主动投案等为由,认为哈某立功表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亦不予采纳。

此外,关于被告人哈某家属向公安机关交纳人民币30万元的性质问题。经查,该30万元人民币不属哈某的违法所得;据哈某母亲张晶林某述,该30万元人民币系他们为哈某交纳的保释金,并非退赔款,现只愿将其中的5.5万元帮助哈某退赔,余款坚决要求返还。根据民事权利处分原则,应认定哈某家属帮助哈某赔了人民币5.5万元。

本院认为,《辞海》是由辞海编辑委员会组织人员创作并由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编辑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关于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的规定,《辞海》的著作权应归属于辞海编辑委员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的规定,《辞海》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李某甲、哈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辞海编辑委员会的许可,共同出资并复制发行《辞海》4700余套,每套定价人民币480元,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20余万元,根据“解释”的有关规定,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据此,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哈某家属帮助哈某赔人民币5.5万元,可对哈某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他人的著作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二月五日起至二○○五年二月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二月五日起至二○○六年一月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非法复制发行的《辞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薛振

审判员陈默

代理审判员费晔

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管勤莺

书记员李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