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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江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xxxx,住重庆市X区。

被告梁XX。

委托代理人王伟,开县郭家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x诉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皮志仲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4月28日,我与被告经曾XX介绍相识,2009年7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梁XX,婚后我们共同经营五金门市和茶馆存有x元,在石龙船大桥附近买了房屋一套,后来因为被告对家里不管不顾,我又没有收入来院,我们将房子卖了,卖成x元,卖房款是在我手上,但是由于被告不管我和孩子,孩子看病和生活等花掉了10多万,现在还剩x元,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我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孩子的抚养费500元到18岁为止,我的婚前嫁妆有平床一架、长虹冰箱一台,财产问题我的财产归我,他的财产归他。

被告梁XX辨称:结婚登记是事实,我与被告均系再婚,生子是事实,但是我们没有经营五金门市,我与被告关系一直很好,没有吵架打架,我都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起诉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xx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手机短信打印件。

被告梁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短信是谁发的,发给谁的都不清楚,没有通讯公司的签章,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说明问题。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梁XX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为了买房,曾到农村信用社贷款;

2、到庭证人周XX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及房屋买卖情况;

3、到庭证人肖XX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为了买房子,曾借了他1000元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第1份证据完全是假的;两个证人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被告均承认,房子装修是被告和妹夫的五金店的钱装的。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户名为梁XX,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证人一年才见原、被告一次,对原被告的感情情况及房屋买卖情况均是听别个说的,系传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1000元钱系被告母亲借的,借条也是被告母亲出的,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综合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经曾XX介绍相识,同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梁XX,梁XX一直随原告在生活,2011年4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却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要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要求与被告梁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皮志仲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魏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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