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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国仪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与田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国仪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行政部经理,住(略)。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深圳亿玛信诺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西安国仪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1月初,公司因业务需要招聘被告,让其建立企业网站,公司每月支付一定的生活费。但其工作没有实质进展,2010年8月5日双方终止合某关系。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对裁决不服,提起诉某,认为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而是合某关系,请求不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9600元和解除劳动合某的经济补偿金1300元,不予补办补缴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8月5日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被告辩某,仲裁裁决合某合某,请求驳回原告诉某请。认为劳动关系成立,为原告完成数万元的业务,要求原告给付销售提成和加班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2009年11月16日经招聘入职于原告处工作,从事企业建立网站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原告每月给付被告一定的生活费。工作期间,被告未能建立企业网站,但销售公司产品数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工作能力不符合某司要求,于2010年8月5日通知被告离职。被告遂向西安市X区仲裁委申请裁决,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某双倍工资9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元,合某x元,为被告补办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8月5日期间的五金手续。原告不服裁决,诉某本院。庭审中,原告仍认为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愿给付销售提成,不愿承担其他责任。被告自愿放弃加班费和销售提成,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原被告均同意被告所得生活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双方为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离职交接单、合某、考勤表、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应聘于原告处,为原告建立网站,销售公司部分产品,服从原告的管理,获得一定的收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某,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为合某关系,不符合某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作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某,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某双倍工资9600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元,补办三金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国仪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田某支付未签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9600元。

二、原告西安国仪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田某支付解除劳动合某的经济补偿金1200元。

三、原告西安国仪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田某补办补缴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8月5日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手续(具体缴费基数及标准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涛

人民陪审员杨某国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俊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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