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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绿园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定金纠纷案

时间:2004-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三终字第6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开天,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绿园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

法定代表人冷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因返还定金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渤海、王开天、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冷某某、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4月12日,原告(供方、乙方)、被告(需方、甲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摊位房,金额(略)元,交货时间:2000年8月1日至12月15日,甲方在7月15日提供样品图纸,乙方确定样品供出预算,甲方拨付乙方生产资金30%,乙方8月10日正式组织生产,依照图张变更定稿为据;乙方向甲方交纳定金(略)元,乙方进入工地时,验证不转包,定金退回;根据样品,甲方出异议,乙方抓紧改进,如有变更增大工程量,甲方增加预算,工期顺延;甲、乙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负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限为2000年4月12日至2000年12月5日。合同订立后,2000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定金(略)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1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略)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仍在履行期内,因合同约定“工期顺延”,被告方大楼建筑到第四层,2001年10月18日封顶,被告考虑到土建单位的施工问题,而签了工项顺延,原、被告供销合同的约定内容在大楼完工后才能施工,属室内工程,如原告不提出解除合同,本合同还可继续生效;合同约定图张变更之后为据,因2000年7月15日被告图张变更还没有出来,所以不能提供,被告认为不违约,2000年11月29日前被告图约还没有出来,原告多次索要定金,要求解除合同,所以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图约,2001年8月1日仍未提供图约。2001年8月27日原告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提供2001年8月27日东营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1份,证明(2001)东民初字第X号案件原告因撤诉而造成的损失1005元。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后撤诉与被告无关。

被告提供2000年11月29日冷某某的收条1份及银行支票存根1份,收条右上角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注明“退,原协议作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退回原告的定金(略)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作废。原告对冷某某签字无异议,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字有异议,原告当时出具收条时“退,原协议作废”没有写,是后来被告法定代表人加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方提供图纸样品,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略)元定金,被告应双倍返还,因被告已退还(略)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略)元定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冷某某的收条右上方注明的“退,原协议作废”,该收条系被告方单方提供,因原告否认系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书某,故被告主张原合同已作废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向起诉后又以双方和解为由撤回的起诉,系原告自愿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案撤诉而造成的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营市绿园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定金(略)元。二、驳回原告东营市绿园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宣判后,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协议已经解除,不应再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涉案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上诉人未将合同约定的工作交由被上诉人完成,并支付价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定金条款,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上诉人主张协议已经解除,不应再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有二:一、上诉人关于协议解除的证据不足;二、即使合同已经解除,也并不影响双方合同解除有关事项的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以俭

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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