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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张某丙诉李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平顶山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张某丙(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李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起诉至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11月2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1)平民指字第X号指定管辖函,指定湛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陈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自有的位于平顶山市X区X路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因被告与二原告有亲戚关系,二原告让被告暂时居住。现二原告需收回该房,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平顶山市X区X路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返还二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该房是被告以原告名义参加房改购得,被告为实际所有权人,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的哥哥陈XX与被告李某的姐姐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离婚。位于平顶山市X区X路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原系平顶山市煤炭局公房,陈XX与李某于1991年结婚时搬进该房居住,后于1997年搬出。原告陈某于1995年左右参加房改后取得该房,于2002年6月12日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李某自1997年起在该房居住至今,并持有该房始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陈某以其房屋所有权证丢失为由,向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补发该房的房产所有权证。2010年5月6日,平顶山市房产局向原告陈某补发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应搬出二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李某认为自己已交纳房改款应该有权占有该房,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的用电户名已变更至被告李某名下。李某曾将双方诉争的房屋对外出租,二原告对此未表示异议。证人李某向法庭陈某诉争房屋的房改款由被告李某交纳,房改时,已与原告陈某商定该房由被告李某购买。本案起诉至法院后,被告李某与李某曾找到陈XX要求其出面协调此事,并对双方的谈话进行录音。录音资料中显示陈XX提到被告李某曾交纳过x元的房改款。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陈XX进行询问,陈XX称其弟陈某从未将房屋出卖于李某,诉争房屋的房改款由其本人交纳。

上述事实由二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房产局于2010年5月6日补发的平顶山市X区X路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书;被告李某提供的:1、平顶山市房产局于2002年6月12日颁发的平顶山市X区X路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房产契约;3、用电用户过户单;4、证人陈XX的录音资料一份,5、证人李某、司某、曾X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虽登记在原告陈某名下,但是被告李某自1997年入住该房至今;期间该房用电户名已变更为李某;李某曾对外出租该房,二原告均未表示异议;且李某持有诉争房屋始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房产契约;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系以丢失为由申请补发的。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占有、使用该房屋,对二原告不构成侵权。故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搬出该房、返还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陈某、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张某丙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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